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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6063号

姚鹏与济南佰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6063号

原告:姚鹏,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运发货运信息部,住所地济南柱子物流市。经营者:杨发海,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姚鹏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运发货运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于建辉、王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代收货款631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44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利息为1492.73元;利息以38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利息为1180.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以来原告(原告的店面字号“建博”,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多次从被告处发运汽车配件至陕西榆林大柳塔,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至今合法存续。被告的经营者杨发海承认欠原告代收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杨发海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3月16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款单据两张,共计欠款6317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济南鑫运发物流运费欠款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欠建博代收款24471元。该单据具体日期模糊。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济南鑫运发物流运费欠款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欠建博代收款38700元,已收到代收货款单号有明细如下:18211、14732、14799、18290。被告出具上述两份欠款单据后,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自称上述两份单据中载明的“建博”是原告的店面字号,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故该两张欠款单据的权利人应是原告个人。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运发货运信息部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注册号:370105600437380,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发海。还查明,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除济南市天桥区鑫运发货运信息部外,还将济南佰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了对济南佰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运输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两份。被告尚欠原告代收款63171元(24471+38700)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代收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6317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运发货运信息部及其经营者杨发海所欠原告姚鹏代收款6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运发货运信息部及其经营者杨发海赔偿原告姚鹏利息损失,以6317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英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