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083民初1431号之一
原告:郭自财,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平,系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老新镇老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老新镇新星村**。
法定代表人:柳琴,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系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蔷薇路华中智谷**。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璞,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郭自财与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自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1581011元,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司在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借用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司就洪湖市东荆河右岸109+000~112+000、109+185~108+603湖北省汉江下游堤防除险加固一期工程2017年度项目管理总承包施工第2标段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具体组织施工、管理、结算,所需资金由原告全额垫付。工程完工后,原告配合验收、结算,但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拒不同意原告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司进行结算领取、返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司与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洪湖市东荆河右岸109+000~112+000堤防除险加固标段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签字代表分别为韩璞、刘军;当天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司与被告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洪湖市东荆河右岸109+185~108+603堤防除险加固标段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签字代表分别为韩璞、刘忠龙。
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两公司委派的项目工地具体施工负责人,并非原告诉称的借用资质即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司辩称其只认可上述两公司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算相对人。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上述堤防除险加固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及与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或与被告潜江市鼎成堤防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忠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有借用资质、转包、分包工程未进行结算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以个人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自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