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5执1218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锋。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
被执行人: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家斌。申请执行人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鄂010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
二、被告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40,000元;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3,574元,由被执行人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同方高科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武汉科米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冲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