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4民初258号
原告:戴四溪,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现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杨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涛,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现住通山县。
被告:刘婷,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现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戴四溪与被告吴涛、刘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戴四溪在审理过程中罹患重病住院治疗,本院于2018年5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四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与被告吴涛、刘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灵芝、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四溪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原告购房款16万元;(二)给付房屋装修费12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将坐落在湖北科奥工业园内九栋一单元四楼的一套住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当时约定:毛坯房价格20万元,装修费用12万元,在签订购房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等办理好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仅给付原告4万元,还欠房款16万元及装修费1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涛、刘婷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该房并非原告个人所有,而是科奥公司宿舍楼,原告应证明其有房屋买卖的权利;2.答辩人已经给付房款16万元而非原告所说的4万元,2016年10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口头约定房屋分期付款总额22万元,将房款全部给唐某,2016年10月8日之前付清11万元,进房5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7年办证后付清。签订合同当天答辩人向唐某转账4万元,付现2万元,2016年10月8日答辩人向唐某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25日答辩人又向唐某支付1万元,答辩人合计给了唐某12万元,唐某出具了收条,几个月后,戴四溪告诉答辩人,他联系不上唐某了,应戴四溪的要求给付了4万元房款给戴四溪本人,戴四溪出具了收条;3.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房产证办好后答辩人再付清房子的余款6万元,被答辩人戴四溪并未履行办证义务,而且被答辩人曾承诺要修好通向答辩人所购房屋的路,至今仍未动工。鉴于此种情形,答辩人有权拒付部分款项;4.答辩人购房时房屋已经装修好,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12万元装修款;5.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唐某,此次房屋买卖由唐某出面协商并收取购房款,答辩人也支付给唐某12万元,唐某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6.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违约金。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审查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戴四溪与被告吴涛、刘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戴四溪将坐落于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科奥工业园九栋一单元四楼房屋一套售给被告,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该房产的成交价为20万元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待办好证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若房屋分期付款,总价款为22万元,2016年10月8日之前付清11万元,进房5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7年办证后付清。唐某和吴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婷的母亲朱桂清给唐某的银行卡汇了4万元。随后原告戴四溪、被告吴涛、刘婷及合同见证人唐某、吴某等一起吃饭,席间被告将其母亲朱桂清给付的2万元购房款放在餐桌上,原告收到没有写收条。2016年10月8日,被告吴涛的母亲向吴涛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8日,唐某出具一张收条“收到吴涛、刘婷购买戴四溪科奥9栋1单元401房房款共计贰拾贰万元(含装修).2016年10月8日付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进房付五万元整.后期于2017年付清收款人:唐某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5日,唐某又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吴涛购房款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人:唐某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3日,戴四溪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吴涛刘婷科奥工业园九栋因壹单元401房款贰万元整(20000.00)戴四溪2017.1.3日”,2017年1月27日,戴四溪再次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吴涛刘婷九号楼××单元401房款贰万元整戴四溪2017.1.27”。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系科奥医疗器械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2015年10月8日,该公司与原告戴四溪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以该宿舍楼抵偿原告戴四溪的工程款。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仅供自己使用,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房屋买卖是指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买卖,自己的名下的房屋必须具备房屋产权所有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涉案房屋系他人自建住房,原告未获得该房屋产权证就意味着没有取得所有权,也就无权处置。原告将未获得处置权的房屋买给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其涉案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四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戴四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德昭
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付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