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7092号
原告:段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段瑞军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72766.88元(截止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详见租金计算明细);3.判令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同时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购买的该商铺委托被告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租赁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年租金为135918元,以此冲抵所欠购房款。并约定付清全款时,回租一年,每年租金为27183.60元。租赁期间,原告享有商铺的所有权,被告享有对该商铺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在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199950.4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7183.60元,尚欠租金172766.8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因此,被告无法返租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且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租赁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五年租金为135918元,以此冲抵所欠购房款。并约定付清全款时,回租一年,每年租金为27183.6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199950.4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7183.60元,尚欠租金172766.8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172766.88元,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瑞军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瑞军支付租金17276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766.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