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453号
原告:马金柱,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志,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设,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马金柱与被告陈建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柱的诉讼代理人刘学志,被告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案外人马某某与被告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转让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XXX社蘑菇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陈建设找到案外人马某某哄骗要转让属于原告马金柱的XXX社蘑菇棚,案外人马某某和被告陈建设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并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私下和被告签订了《转让买卖协议》。案外人马某某虽然和被告陈建设在隐瞒、无视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买卖协议》,但该《转让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要将转让买卖款项均付清后,蘑菇棚的所有权才能归被告陈建设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陈建设既没有付清案外人马某某在《转让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并且一直在非法占有使用属于原告的土地。被告以非正常手段、非法占用该土地并无偿使用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本合同是在未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况下签订,也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建设辩称,当时签合同是我拿的现金去的原告家,马金柱、马某某两人均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签合同时还有证人马某甲在场,是他介绍我去的,我是通过合理方式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一份,据以证实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买卖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无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转让买卖协议》前,被告应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知情,被告存在恶意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蘑菇棚无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以家庭为单位,属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转让买卖协议》中有马金柱签名,且随后马金柱、陈建设又各将一栋蘑菇棚及土地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能够印证马金柱认可《转让买卖协议》中的一栋蘑菇棚及土地的相关权益由陈建设所享有,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征收土地丈量表(复印件)、《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征地补偿款及三年生活费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实涉案温室在政府征收时原告已确认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已明确说明该块地存在争议,要求原告到法院诉讼,并且被告提供该证据,也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对征收土地丈量表、《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征地补偿款及三年生活费发放表》系复印件,为被告单方出具,没有政府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且没有写明是涉案土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征收土地丈量表、《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征地补偿款及三年生活费发放表》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证人马某甲证言,据以证实马金柱将XXX社蘑菇棚流转给陈建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对案件事实并不全部了解,很多都是其主观判断,证人的前后陈述明显矛盾,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明显不属实、不可靠,不能采信。 经审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马金柱将XXX社蘑菇棚流转给陈建设,并由其子马某某出面协助办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告马金柱与被告陈建设签订一份《转让买卖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XXX社蘑菇棚包括东西边的渠路都给陈建设;出售价格为每栋3.75万元;自签订协议起,价款为二次付清,2010年10月13日付2万元,第二次2010年10月20日付55000元,款项付清后,蘑菇棚的所有权归陈建设所有;出售人应协助买受人调解邻里关系。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蘑菇棚一栋交由被告,后被告将蘑菇棚拆除。 2011年5月24日、25日,银川市金凤区XXX村民委员会就征用新联村耕地分别与该村六组村民陈建设、马金柱(乙方)签订了《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其中陈建设的耕地1.624亩,包含《转让买卖协议》中的一栋蘑菇棚所在的耕地;马金柱的耕地4.347亩,包含《转让买卖协议》中的另外一栋蘑菇棚所在的耕地。协议载明:补偿款每亩为16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在被征用土地内栽植任何作物或构筑附着物,不得阻扰工程建设。2011年6月,陈建设、马金柱分别按照该补偿款发放协议领取了相应补偿款。 另查明,马某某为马金柱之子,2010年11月20日,陈建设向马某某付款1万元,马某某向陈建设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18日,就包含已付现金2万元、借款1万元,以及抵顶马某某欠案外人胡某的7500元,就上述37500元,马某某向陈建设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建设温室总价37500元整,温室款再无瓜葛,任何人无权干涉”。
本院认为,原告马金柱与被告陈建设签订的《转让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为金凤区XXX村民,该协议名为出售实为流转。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马金柱及其子马某某共同在《转让买卖协议》中签字,证人马某甲也证实转让款项由马某某收取,应视为马金柱认可了由其子马某某协助办理蘑菇棚及土地的处置事宜,且在之后政府土地征收过程中,马金柱、陈建设各将《转让买卖协议》中涉及的两栋蘑菇棚中的一栋所在的土地各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应视为马金柱再次认可了陈建设对其中一栋蘑菇棚及土地享有相关权益。另外,2011年5月马金柱、陈建设各自就一栋蘑菇棚及土地与银川市金凤区XXX村民委员会签订《银川市新联安置区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并在当年分别领取补偿款,后马金柱长时间也未提出异议。再结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蘑菇棚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XXX社蘑菇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金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刚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人民陪审员 白亚萍 法官 助理 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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