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3541号
原告:薛剧团,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叶育贤,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薛剧团与被告叶育贤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剧团和被告叶育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剧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抽沙工资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河道抽沙协议一份。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抽沙工资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认所欠款项属实,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叶育贤辩称,欠工资20000元属实,但双方在签订《河道抽沙协议》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抽沙义务。原告承诺将船只、工具等一切设备运至施工现场,抽沙三天,每天至少1500号以上。但实际上原告的大船并未到现场,每天的抽沙也只有二三百吨,取上来的沙也是湿的,无法装运。原告还要求被告配合把原来好好的场地进行改造,可以保证做到每天15000吨以上,结果被告花费10多万元用于改造之后,原告无法兑现承诺,只做了20几天就全部撤走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双方均认可系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报酬未支付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河道抽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遂昌县下龙珠岗围沙坝河道内矿砂抽于陆地,按5元/吨计,工作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约两年半。以每月25日结账,31日前付清本月工资。同时,原告负责船只、工具等一切费用,被告负责场地上的障碍、社会干扰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船只、工具等一切设备运至现场,抽沙三天,每天至少1500吨以上,被告预付4万元保证金给原告,此保证金作为原告到被告方施工的保障,待原告完成本工程,扣除保证金后再支付余款。如被告方有违约的,保证金归原告方,不得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保证金分文,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因抽沙的产量发生纠纷。2017年5月5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剧团抽沙工资共计2万元人民币,合同终止,大写贰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抽沙报酬分文,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提供抽沙工作,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承揽合同,并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报酬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经法庭释明,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诉请,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育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剧团抽沙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剧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剧团负担50元,被告叶育贤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香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何 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