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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02刑初576号

刘映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映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映孚,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乡里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吸食毒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14日分别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8)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映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劲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双燕、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

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映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5时27分许,被告人刘映孚吸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湘潭大学附近出发,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往湖南科技大学方向行驶,行至平安电气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车损人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2018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外伤和多发性肋骨骨折,由严重颅脑损伤致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系直接死因。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轻型厢式货车车体刮痕系湘C×××**轻型厢式货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碰撞刮擦所形成。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8.9km/h;湘C×××**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统合格,整车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灯光系统合格。经尿检,刘映孚的尿液呈阳性。2018年9月27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区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映孚忽视交通安全,吸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系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映孚在现场主动拨打120,跟随救护车到湘潭市中心医院,后在该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映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映孚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5时27分许,被告人刘映孚吸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湘潭大学附近出发,沿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往湖南科技大学方向行驶,行至平安电气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车损人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2018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外伤和多发性肋骨骨折,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致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系直接死因。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轻型厢式货车车体刮痕系湘C×××**轻型厢式货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碰撞刮擦所形成。肇事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8.9km/h;肇事货车的转向系统合格,整车制动力合格,驻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灯光系统合格。经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尿样检测,刘映孚的尿检呈阳性。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映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映孚在现场主动拨打120,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刘某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在该医院向前来调查的公安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映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株洲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映孚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映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映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映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映孚的刑期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刘映孚先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已折抵12日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劲武

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