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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2民初8230号

郑州鑫之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鑫之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2民初8230号

原告:郑州鑫之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普庆路丰庆佳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50244447(1-1)。

法定代表人:崔劲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公司员工。

被告:刘晏春,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郑州鑫之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晏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2588.4元,以及按该费用30%计算的违约金776.5元,合计336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小区的业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积极履行了义务,实施了规范的管理;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停缴物业管理费,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合计2588.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催费通知单、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及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荥阳市京城路京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缴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次预交费用不低于6个月,业主违反约定,经书面催缴未能按期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滞纳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其房屋面积为143.8平方米,于2006年入住该小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为期36个月期间的缴物业费合计2588.4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被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该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欠费2588.4元,经多次书面催讨未予清偿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将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被告不作答辩,不提供反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辩论、陈述等权利,针对原告本案的给付请求,被告是否享有正当抗辩权利或理由,本案无法核实,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主要是有关利息方面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本案自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缺乏依据,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合同有关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综合衡量和裁决,原告针对违约金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鑫之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588.4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该2588.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鑫之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梦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