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6306号
原告:段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职务:经理原告段瑞军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XX的《委托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81485.65元(截止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详见租金计算明细);3.判令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广场XX号商铺。同时双方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其购买的该商铺委托被告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委托经营期内,被告每年按原告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回报,而商铺总价款为100000元,回报金每年为15000元。委托经营期间,原告享有商铺的所有权,被告享有对该商铺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在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0月17日起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05841.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4356.15元,尚欠81485.6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因此,被告无法返租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当被告未能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收益时,被告元信公司愿意承担投资公司上述合同担保责任……无条件支付原告的租金收益。故被告元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该商铺至今,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105841.8元,已支付24356.15元租金,尚欠81485.65元租金未付。2011年11月19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据、银行流水、《担保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81485.65元(15000元÷360天×2540天-24356.15元=81485.6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48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段瑞军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瑞军支付租金8148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485.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段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