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闽0502行赔初18号 原告潘越展,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才添,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顺添,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99509U。 法定代表人李键钊,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团。 委托代理人王晓贵,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288号。 负责人曾晓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山水。 原告潘越展诉被告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越展诉称,原告系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村民,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潘文良购买一车12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3960元),用于自家房前必经路段的水泥硬化。当日9时许,潘文良驾驶闽C1××××号水泥罐车前往上述地点,在施工过程中,乐峰镇政府副镇长傅金祥(驻村干部)、乐峰镇党委副书记兼武装部长苏招进带领镇政府工作人员和福山村村委会干部前来阻止原告施工,随后武装部长苏招进未经原告同意也不听劝说强行将水泥罐车及车上剩下的混凝土(9立方米,价值2970元)运往福山村村部卸下,后混凝土被用于平整福山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空地道路硬化及水沟铺平,并将闽C1××××号水泥罐车扣押于镇政府。被告工作人员扣车及没收混凝土的过程中,并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也未出具任何扣押凭证办理相关手续,该行为系滥用职权及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7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潘文良购买一车混凝土用于自家水泥路面的硬化,后被被告未出具任何相关手续扣押,要求贵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说法并非事实或者非事实之全部,事实上自2016年以来原告就因相邻权问题与邻居潘江山产生纠纷,经过一两年来的累积,双方矛盾有逐步激化的趋势。为化解矛盾,被告及乐峰镇福山村委会及时介入调解,在镇、村两级部门干部努力协调下潘江山于本年度初主动拆除自家围墙。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未与潘江山协商一致、取得周边群众同意,未向福山村委会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对有存在纠纷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致周边群众特别是潘江山家属报警且情绪激动同原告一方产生言语冲突,场面失控,为避免冲突的进一步恶化,经福山村委会报告,被告工作人员及时介入,告知原告一方停止对有存在纠纷的道路进行水泥路面硬化,同时告知双方如存在纠纷可循法律途径解决。同时村委会为平息事态及潘江山一方的愤怒情绪,经与驾驶员潘文良协商,潘文良同意由村委会暂留该水泥罐车,待世态平息后再行取回。后村委会化解双方矛盾,驾驶员潘文良于2018年3月22日晚将该涉事水泥罐车取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是被告,但纵观本案事实之全部,从始至终被告只是为了避免辖区群众纠纷恶化而作为居中调停的角色,从未作出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
二、福山村民委员会系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谓的“自家路面”系福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并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未得到福山村集体同意情况下,擅自对有存在纠纷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侵犯了福山村集体的所有权,同时该“路面”系福山村集体所有农田之灌溉水渠,原告实施硬化行为对于该水利设施造成损害,极有可能导致下游农田无法得到灌溉,极大的侵害了福山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该土地所有权的实际行使人为了避免村集体财产受到上述损害,福山村委会采取了与水泥罐车驾驶员协商一致的方式暂时留置该水泥罐车的行为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且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该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本案的原告)承担责任。并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 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要求赔偿2970元,第三人倒了多少赔多少,具体赔偿数额需经村两委讨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收原告混凝土的行为未经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越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南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 速 录 员 苏秋霞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