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03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振铎,男,汉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加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选,该管委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洪云,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辛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夏书立,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夏振铎因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0329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夏振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选、王亮,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洪云、王幼平,以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辛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社区居委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洛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2012年度征地利用计划,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辛店镇辛店村委下发了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用辛店村集体土地,告知书中载明了拟征收土地面积、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当月23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辛店村委下发征地听证告知书,告知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于当日送达该听证通知书。2013年8月1日,本案第三人辛店镇政府与辛店村委会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用地位置为:东至安康路控制红线(含安康路),南至洛阳华以农业有限公司,西至白营、莲池沟村界,北至姚沟、老井村界。辛店镇政府按照3100元/每亩/年的标准向辛店村委支付补偿费用,自2013年8月1日至2063年7月31日,连续支付50年。协议签订后15日内,辛店镇政府一次性将上述补偿费支付给辛店村委,以后每年8月底支付次年的土地补偿费。2015年11月4日,本案原告夏振铎向洛阳市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上述《用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存在程序违法,辛店村70%的人签署该协议时没有见过征地公告,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要求裁决上述《用地补偿协议》无效或依法撤销。2015年12月21日,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高新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夏振铎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夏振铎的行政复议申请。夏振铎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规定,本案所涉辛店镇政府与辛店村委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围。在2015年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原行政诉讼法和2009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均不含行政协议争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行政复议法至今没有修改,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也未作调整,因此行政协议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衔接关系来看,虽然二者均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途径,但是在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范围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能用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推定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夏振铎对辛店镇政府与辛店村委会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不服,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高新复决字[2015]第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振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夏振铎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夏振铎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夏振铎上诉称,被上诉人辛店镇政府与村级自治组织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辛店镇政府的上级机构高新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用地补偿协议无效;3、将涉案责任人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移送监察、公安、检察等机关;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给付上诉人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判决辛店镇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答辩称,一、土地征收程序合法。洛阳市201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辛店村委会集体土地16.4327公顷,省人民政府下达了征地批复(豫政土〔2013〕1150号),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辛店镇政府与辛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给予补偿安置,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补偿到位,被补偿的群众已经领取。
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村委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补偿安置法律文书,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已经远远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价8.7万/亩的标准,被答辩人既没有村委会的授权委托,也不能代表村委会改变已经生效的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被答辩人不具备改变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
三、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正确的判决。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行初42号判决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求。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维持法院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负责。
被上诉人辛店镇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同高新管委会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辛店社区居委会当庭口头答辩称,同辛店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人民政府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辛店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以高新复决字[2015]第03号复议决定为审理对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行初4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