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117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负责人王恭敬,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六六一钢材市场二厅**/div>法定代表人易人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童剑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有全,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刘斌,男,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程重辉,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一、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2494415.87元及罚息(以2494415.87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975.93元);
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1.18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夏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15万元范围内对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武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程重辉、李有全、刘斌对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程重辉向本院申报了财产,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斌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1、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建筑面积:2264.56㎡,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土地面积:2703.15㎡),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首轮查封。经查,该土地上有2处无证建筑待核查权属,暂不能处置。2、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的23处房地产,本院以(2017)1172-118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轮候查封,无权处置。3、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程重辉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6处房地产,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首轮查封。经查,该6处房地产已在本院查封前办理抵押登记,有无益拍卖的可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未申请处置。
四、已向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虽有部分财产,但财产均暂不能处置,现阶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不持异议。据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鑫工贸有限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应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喻英辉
审判员 芦 斌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