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13号
原告:秦尚涛,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和解,代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彦群,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襄州金马顺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群(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男,1978年5月24日,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2层。
负责人:王东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质证、辩论、和解,上诉,代为申请鉴定、代收法律文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秦尚涛与被告何彦群、襄阳襄州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马顺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尚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被告何彦群(被告襄阳金马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尚涛诉称,2016年7月6日,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在316国道1299km+450m处与被告何彦群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尚涛与何彦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5923元。
被告何彦群辩称,鄂F×××××/鄂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外,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襄阳金马顺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的焦点如下:关于原告秦尚涛请求自购药品费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自购药品3308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3308元自购药品票据,不属正规医疗发票,也没有相关医嘱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往返随州、襄阳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赔偿,但原告请求4345元过高,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为连号,本院现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原告因事故给其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痛苦,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本院依据内地最高不超过50000元赔偿总额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秦尚涛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316国道从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1299km+450m处时,与被告何彦群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经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尚涛与何彦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尚涛先后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随州同济医院住院6天、襄阳中医医院住院38天,共累计住院98天,花医疗费217454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尚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1000元;3、误工时间伤后450日,护理时间为21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鄂F×××××/鄂F×××××重型半挂车由被告何彦群实际出资购买掌控受益,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驾驶执照,该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金马顺达公司名下。被告襄阳金马顺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1日零时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秦尚涛父亲秦开发与母亲何少林均居住在随县,目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共生育长子秦勇、次子秦尚涛、长女秦敏、次女秦小会四名子女。其中,原告秦尚涛主要从事农业种植为生。秦小会长期患××,属于二级残疾,不能对父母进行供养。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彦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20251元(含辅助器具费2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31000元;4、护理费20260.11元(35214元/年÷365天×210天);5、误工费42102.74元(34150元/年÷365天×450天);6、伤残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531元[父亲秦开发(11633元/年×5÷3×20%)+母亲何少林(11633元/年×6÷3×20%)];10、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11、鉴定费3000元;合计400692.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用药清单、病例、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报告书、尚市镇社九村证明、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彦群驾驶货车与原告相撞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秦尚涛与何彦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鄂F×××××/鄂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
原告下余经济损失275692.72元,因原告与被告何彦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何彦群应赔偿275692.72元的50%即137846.36元,又因被告何彦群自行购买大货车实际掌控受益,仅挂靠在被告襄阳金马顺达公司名下,故被告襄阳金马顺达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襄阳金马顺达公司为该车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何彦群赔偿的137846.36元可由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3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何彦群负担50%即1500元。综上,被告安邦保险襄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59846.36元,其已垫付的110000元赔偿款从中予以扣减;被告何彦群应向原告赔偿15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执行时合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秦尚涛支付赔偿款259846.36元[(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被告安邦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赔偿款从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何彦群向原告秦尚涛支付赔偿款1500元(被告秦尚涛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执行时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秦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秦尚涛与被告何彦群各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子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