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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9258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鸿森、陈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鸿森;陈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925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288号青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9005541C。

主要

负责人:陈洛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鸿森,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陈美清,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宅垵北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鸿森、陈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森、陈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鸿森、陈美清立即偿还尚欠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利息540553.45元、罚息44263.14元及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的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复利为6951.44元);2、林鸿森、陈美清承担本案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380元;3、林鸿森、陈美清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林鸿森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79581616000006《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林鸿森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借款叁佰万元;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31年2月2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借款人以等本金还款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80期偿还;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同时,林鸿森、陈美清及抵押担保人吴少培、张飞、蔡敏花、吴静怡等将林鸿森、吴少培、张飞共同所有的名下位于石狮市××镇××村××#楼××9间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地石国用(2013)第00013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为林鸿森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林鸿森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交借款申请,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于2016年2月5日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林鸿森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31年2月5日。但林鸿森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现截至2017年1月20日,林鸿森尚欠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本金为2982399.99元、利息206496.05元、罚息1407.67元、复利1753.05元,暂合计3192056.76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已于2017年2月21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58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登记于被申请人林鸿森、吴少培、张飞名下抵押在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处的址于石狮市××镇××村××#楼××9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地石国用(2013)第00013号】,申请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对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林鸿森所欠的借款本金2982339.99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9656.77元,和按讼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2017年4月26日,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址于石狮市××镇××村××#楼××9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地石国用(2013)第00013号】,案号为(2017)闽0581执1831号。该抵押物于2018年4月6日拍卖出去,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得到执行款项共计3038936元,但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8月20日,林鸿森、陈美清还尚欠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罚息584816.59元及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的复利为6951.44元。 林鸿森、陈美清未作答辩。 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2017)闽058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2017)闽0581执18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个人贷款历史明细账对账单、借款欠款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林鸿森、陈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林鸿森、陈美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林鸿森与陈美清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林鸿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2016年1月6日,林鸿森、陈美清共同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一份《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载明:作为借款申请人林鸿森的配偶,陈美清承诺完全同意林鸿森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承诺与林鸿森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4、2017年7月3日,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林鸿森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借据上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84%,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2月5日。贷款发放后,林鸿森未按时足额还款。2018年7月12日,光大银行在(2017)闽0581执1831号执行案件中分得涉案抵押物拍卖款3053316元,其中2982399.99元用于偿还林鸿森尚欠的借款本金,其余56536.01元用于偿还尚欠的部分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12日,林鸿森尚欠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利息540553.45元、罚息44263.14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380元。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林鸿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林鸿森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请求林鸿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要求林鸿森负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3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陈美清作为林鸿森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中承诺与林鸿森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请求陈美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林鸿森、陈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鸿森、陈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7月12日尚欠的利息540553.45元、罚息44263.14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计算的复利; 二、林鸿森、陈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计4856元,由林鸿森、陈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灵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