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7306号
原告:张交宇,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吴龙,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张交宇诉被告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交宇诉称:2015年,被告为原告的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人民调解会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9000元,于同年9月10日前支付9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前支付8000元。如被告到期不付,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80元,合计35180元。 被告吴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交宇劳务费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80元,合计35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吴龙负担。 原告张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