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1093号
原告:黄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芮,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琴,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金红。
被告:耿帮海。被告重庆久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清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帮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负责人: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梦,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维诉被告陈金红、耿帮海、重庆久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福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芮、冯琴、被告陈金红、被告耿帮海、被告久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56.1元、护理费1209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9975元,共计2637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44800元、拖车费400元、技术服务费300元,共计45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用车损失231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陈金红驾驶渝A9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乘坐的陕A1***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耿帮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金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其是员工,故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耿帮海辩称,其分期购买了渝A96***号车,所有权登记在久福公司名下,但其是实际经营权人,陈金红也是其雇佣的司机,因该车投保了保险,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久福公司辩称,渝A96***号车虽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是实际使用人是耿帮海,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金红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驾驶人具备合法营运车辆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其公司对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维修费等修车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用车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项目,故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陈金红驾驶渝A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中隔离带缺口处,在掉头过程中与张磊驾驶的驾驶陕A1U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乘坐人黄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永安公司出险对原告乘坐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45400元。2018年6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8)第610112420180003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中段骨折、左侧第3肋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456.1元。另外,原告在外购药花费2954元。2018年7月3日医生开具休假证明书,建议需休假一个月。2018年8月2日,原告到该院复诊,医生建议全休一月。2018年9月5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书,建议休假自9月5日至9月30日。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陕A1U6**号车被送往西安中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4800、技术服务费300元,另外该车因事故还产生拖车费400元。2018年6月30日至9月4日,原告之夫董强向西安百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本田CRV一台由原告黄维驾驶,租金每天350元,共花费租赁费23100元。另查明,渝A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久福公司,被告耿帮海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陈金红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处于承保范围内。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用5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10.1元、误工费10925元并增加律师费6000元,其余未变更。因双方分歧太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保险单抄单、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金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有权利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因被告陈金红系被告耿帮海雇佣的员工,故陈金红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耿帮海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久福公司作为渝A96***号车的被挂靠方,应与被告耿帮海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10.1元,但其中2954元系外购药零售单票据,没有医生医嘱,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之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仅对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的1456.1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9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092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925元,故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原告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115元,计算90天,共计103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2090元,但其仅提供了其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李玉芳的书面证言,证明其自6月30日起在原告家中照顾原告日常生活、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原告共支付其劳务费12090元,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因伤所需支出的护理费用,故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每日80元,计算40日,共计32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44800元、拖车费400元及技术服务费300元,有相关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佐证,系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用车损失231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非经营性车辆无法使用,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也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在保证其出行便利的同时应尽量选择合理价位的车型进行出租。经本院向原告车辆维修厂家核实,实际修车时间仅有15天左右,后因付款责任问题一直未能提车,故车辆修好至原告提车期间的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综合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及原告工作生活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租车损失为4500元。根据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永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耿帮海及久福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906.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维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技术服务费共计45500元;
三、被告耿帮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维租车损失4500元,被告重庆久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8.5元,保全费530元,由原告负担473.5元,由被告耿帮海负担1255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