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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61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毛克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毛克胜;闫大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主要

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锋,该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克胜,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大娃,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克胜、闫大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锋,被上诉人毛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闫大娃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由闫大娃本人承担,闫大娃已认可同意了上诉人的意见。

二、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应当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纯粹的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所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时,才适用该司法解释条文,本案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三、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巳用黑体字加粗作出提示,上诉人已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闫大娃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毛克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毛克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800元及评估费55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7100元,合计1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毛克胜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至正村镇西白村闫家街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闫大娃驾驶的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客为柳亚利)由南向北行至此地向东右转弯驶入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柳亚利、被告闫大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克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大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柳亚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至评车意字【2018】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风神牌DFM7160B1F小型轿车(车牌号:豫C×××××、车辆识别代号:EM222520、发动机号:056301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确认估损价值为10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另查明,被告闫大娃驾驶的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闫小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克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大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柳亚利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大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毛克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闫大娃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大娃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闫大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本次事故侵权人闫大娃追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该院能够认定原告毛克胜本案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800元,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至评车意字【2018】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0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克胜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8800元,被告闫大娃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对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闫大娃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30%赔付责任为2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克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克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毛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毛克胜负担受理费225元、鉴定费385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闫大娃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闫大娃无证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人保公司洛阳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另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示,且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以黑色字体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外,毛克胜的剩余损失8800元,闫大娃由于是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30%赔付责任为2640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毛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闫大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毛克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640元”;

四、驳回毛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5元,由闫大娃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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