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15民初6703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青村中心路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599230X6。
法定代表人:卢小鸥。
委托代理人:冯升,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19987。
法定代表人:任予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990391.68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115民初6703号民事裁定,并据此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共计价值990391.68元的财产。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前述财产的保全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8)粤0115民初67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共计价值990391.68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崔 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慧娟
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