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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29民初2248号

朱丽娜与乐早根、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丽娜;乐早根;乐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029民初2248号

原告:朱丽娜,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早根,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乐小丽,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系被告乐早根之妻。

原告朱丽娜诉被告乐早根、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及被告乐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早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日算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息随本清),并且判令将被告抵押物拍卖所得,原告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3%,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6个月。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6月10日,原告分两次共打了800000元到被告账上。借款人承诺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愿意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作抵押,两被告就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用位于东乡县环城东路××房产进行了抵押,2016年6月6日,被告用此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于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都一直推脱。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早根未作答辩。

被告乐小丽辩称,借条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我们签的,但是我每月都是向乐文义还款的,我一直还利息到2018年8月份,每月至少还利息24000元,从2016年6月至今一共还款82万余元,有几个月还款还超过了应付利息。房产抵押登记是我和朱丽娜去办的,但是抵押期限截止2016年12月2日,已过期。原告朱丽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延期还款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及原告朱丽娜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被告乐早根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乐早根、乐小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丽娜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总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6月6日,被告乐小丽以位于东乡县环城东路××号的房产(房权证东房交字第**)与原告朱丽娜办理了赣(2016)东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90号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10日原告朱丽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乐小丽尾号为5335的账户转账600000元和200000元。后于2016年12月2日,原告朱丽娜与两被告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2日,且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及有事宜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乐早根、乐小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娜与被告乐早根、乐小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乐早根、乐小丽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乐早根、乐小丽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小丽以位于东乡县环城东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说明抵押权并不因抵押期间过期而消灭,原告朱丽娜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乐小丽辩称已过担保期间要求免除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乐小丽辩称其从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累计向乐文义偿还的欠款远超出应付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朱丽娜仅认可收到乐文义代被告转交的从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利息(即每月24000元),本金分文未收到。因乐文义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乐小丽可就还款差额另案向乐文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早根、乐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丽娜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日算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乐早根、乐小丽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朱丽娜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房房权证东房交字第**)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被告乐早根、乐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城西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丽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