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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3民初1350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于海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于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35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

负责人:周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路支行)与被告于海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咸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元、手续费9225元、其他费用3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78.56元、还款违约金3220.0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长城环球通爱家信用卡,并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额度为9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率为10.25%,手续费9225元分期收取。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4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8年3月21日已逾期333天。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的欠款本金90000元、手续费9225元、其他费用3075元、利息2678.56元、还款违约金3220.02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及还款违约金。且上述合同对产生透支由此给贷款人导致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1000元。 被告于海滨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中行咸宁路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爱家(薪易分)分期业务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及授权、对账单、账户资料、风险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也自愿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应当严格、全面遵守合同及合约规定的有关条款。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分期等业务,产生透支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清偿,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截止2018年3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0000元、手续费9225元、其他费用3075元、利息2678.56元、还款违约金3220.02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于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审 判 员  周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嘉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