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6736号 原告马盼盼,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周勇,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马盼盼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盼盼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因开店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96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7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7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因还账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6400元,并支付其中96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其中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7424元,合计153824元。后因起诉后被告还款5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5900元,并放弃利息诉请。 被告周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盼盼借款135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周勇负担。 原告马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