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724执1139号
申请人:王莉霞,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殷有军,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高台县。 申请执行人王莉霞与被执行人殷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2017)甘0724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执行人殷有军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莉霞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执行人殷有军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莉霞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8年5月22日、6月7日、11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发现殷有军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甘GE××××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因此车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扣押,反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18年5月2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8年12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0150元、执行费202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进福
审判员 黄多孝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建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