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5074号
原告:郭庆,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原告之母),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凤泉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国发,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程腾飞,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庆(下称原告)诉被告方国发(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方国发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刘军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期限自起诉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生意好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庭审时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借据,原告出示的借据,并不是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而是被告为王秀琴出示的借条,但被告已经将借条中的20000元归还给了王秀琴,当时王秀琴称已将该借条撕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被告针对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录音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辩论意见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但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过款,并称借条是向原告的母亲王秀琴出具的,20000元借款是向原告的母亲王秀琴所借,但借款已偿还完毕,被告还款转账时转给了王秀琴指定的转款人。为此原告的母亲其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在庭审中接受
审判员询问时,明确表示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时22周岁,原告月工资不足2000元,20000元是王秀琴出的,借条上没写谁,当时郭庆没有能力。且对被告转款转给王秀琴指定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欠其的债务多,没有转够,20000元没有还。另原告的另一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的母亲王秀琴在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其20000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原告的两个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意见不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案件的描述缺乏可信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郭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二〇―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彦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