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申5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5区鸿都工业园A、B、C三栋B栋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周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进忠,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洲石路旭兴达工业区A2栋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萍。
原审
被告:汤斌,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汤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1.原审判决书据以认定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是送货单上“汤斌”的签名,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汤斌是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近几年来的社保缴费清单中也没有“汤斌”的名字。2.汤斌在2018年9月19日告知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三华女士:其已经履行原审判决中3万元货款给到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从侧面说明,真正的债务人是汤斌。
二、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送达。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既有联系电话又有固定地址,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也曾拿着送货单及盖有假章的订货单找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要款,被其拒绝后,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故意将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三华的电话(186××××2786申请人明知)伪造成133××××3576,但该号码根本不是周三华的号码。
三、本案的关键证据“采购合同”是伪造的。1.原审开庭笔录和判决书中出现了伪造的“采购合同”证据,其公章是伪造的。一审据此伪造证据做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判决。事实上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曾拿着伪造的采购合同找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要货款时被当面驳回并训斥其伪造公章。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在证据目录中以及在宝安法院档案室复印的全套证据中均未发现该份关键证据,这足以证明一审中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伪造了这一关键证据。现申请对该采购合同中的公章是否为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专有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原审判决书仅凭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就认定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119980元,该认定明显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即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款是由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过去的,而深圳市茂益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了这一关键证据。
四、2018年4月,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宝安法院冻结才得知此案。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6)粤0306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8日生效,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人主张汤斌不是公司员工以否定付款义务,但申请人在相应文书采购方处加盖公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你方申请对《采购合同》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恒华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黄爱斌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