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申5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2-10、17-18层。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楠,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温联璧,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桂忠,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8号1栋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联璧、郭桂忠、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温联璧在本案中的法定可得赔偿总额152300.90元正确,但在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计免赔金额时计算方式/方法错误。温联璧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可得赔偿总额152300.90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范围的金额为64237.70元、属于医疗范围的金额为88063.20元。本案中,因郭桂忠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免赔率为15%。又因交强险限额赔付时不划分责任,此种情况下,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范围的金额为64237.70元应由申请人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亦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但因本案医疗费金额为88063.2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78063.20元医疗费既应当分责又应当计算免赔。其正确的计算方式/方法为:(88063.2-10000)*80%*15%=9367.58元。但原审判决计算免赔额的方式/方法却为:(152300.90-12万元)*80%*15%=3876.10元。这种计算方法没有区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限额的差别,把本属于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误计算为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计算温联璧在本案中的可得损失总额错误,其实际可得损失总额应为75273.96元。本案中,温联璧作为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自担20%的责任。在原审判决确认温联璧因涉案交通事法定法定可得赔偿总额为152300.90元(死亡伤残法定可得64237.70元、医疗费法定可得88063.20元)的基础上,正确的方式/方法为:64237.70元+(88063.2元-10000元)*80%+10000元-11414.3元(郭桂忠垫付)-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75273.96元。原审判决直接用温联璧的法定可得赔偿总额减去各方垫付直接得出温联璧还应得赔偿90886.60元【计算方式为:152300.90元-11414.3元(郭桂忠垫付)-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垫付)】没有就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外的78063.2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进行分责,这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未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赖建华
审判员 黄爱斌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诗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