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05民初409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贾某某,该分行行长。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身份证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并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