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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4170号

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刘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4170号

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春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泺源大街**大众传媒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海英,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住所地枣庄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裴庆祥,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裴庆祥,执行董事。

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韩克星,总经理。

被告:刘亚,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付逾期利息为1142149.67元;2015年4月10日后逾期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为157733.33元);3、判令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4、判令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亚对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5‰,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亚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且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1日,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鑫贷企字081号),主要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短缺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息18.5‰,贷款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1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最后一期利息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随本金付清。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就未付利息部分计收复利;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将贷款资金划转至乙方指定账户;自2013年3月起,每月还本金一百万元,贷款到期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所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同日,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刘亚(丙方)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鑫保证字339号),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鑫保证字340号),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鑫保证字341号),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鑫保证字342号),上述四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鑫贷企字081号金额为500万元整的《借款合同》项下乙方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全面履行义务,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开始日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三方其他权利义务。3.同日,原告(甲方)与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鑫抵押字130号),主要约定:为保障甲方和借款人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鑫贷企字081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质物保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应付甲方的费用。抵押财产情况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房产,建筑面积:4361.54平方米,价值500万元整,房屋所有权人: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抵押物详细地址:钢城区新兴路51号1幢。该抵押担保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4.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名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80万元,2015年3月1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4月10归还本金100万元,总计归还本金480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5.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2015年4月10日之前利息是以借款本金按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为1142149.67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主张按照年利息24%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济南市天桥区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五被告,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起诉,本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8、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等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抵押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原告仅依据与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分为两个部分:2015年4月10日之前逾期利息为1142149.67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三恒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市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枣庄陆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亚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矿集团张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亚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930元,由原告负担9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