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雄,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通羊大道**天鸿美庐锦街**。
法定代表人:王定家,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升礼,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审
被告:王杏,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周升礼妻子。
原审
被告:唐国文,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陈继雄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以下简称互保金协会)、原审被告周升礼、王杏、唐国文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对互保金协会的反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互保金协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唐国文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而且自己和案外人王肯定都是《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互保金协会仅起诉自己承担本案的全部保证责任有失合同公平原则,应当追加案外人王肯定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对周升礼、王杏对互保金协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互保金协会辩称,起诉陈继雄对周升礼、王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其与陈继雄和案外人王肯定签订的《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予以维持。周升礼、王杏、唐国文未陈述意见。互保金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升礼、王杏给付互保金协会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69144元并支付违约金11173.38元(以2069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96%,自为周升礼、王杏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2.判令周升礼、王杏给付互保金协会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3.判令陈继雄对周升礼、王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周升礼、王杏和陈继雄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国文的投资项目下欠的部分债务到期需要偿还,经唐国文与周升礼、王杏协商,由周升礼、王杏向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农商行)贷款2000000元给唐国文偿还债务。2015年11月15日,周升礼、王杏与互保金协会签订了一份《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升礼、王杏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与银行签订的借据为准;互保金协会愿为周升礼、王杏就上述借款本息向银行贷款提供互保;如果周升礼、王杏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周升礼、王杏应承担的违约金;如果累及互保金协会承担保证责任的,周升礼、王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5日,陈继雄和案外人王肯定向互保金协会为周升礼、王杏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互保金协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继雄和王肯定签订了《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1.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2.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3.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4.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担保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限等其他条款。2016年1月4日,互保金协会与通山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互保金协会为周升礼、王杏在通山农商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月4日,通山农商行与周升礼、王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64%,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016年1月8日,周升礼、王杏向贷款人通山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交易类型:受托支付转账放款,客户号:80027308339,发放金额:¥2000000,利率:8.64%,转入账号:81×××01,交易日期:2016年1月17日。周升礼、王杏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当日,通山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周升礼、王杏指定的银行账户。周升礼、王杏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通山农商行要求互保金协会代偿。2017年2月28日,互保金协会为周升礼、王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9144元,合计2069144元。互保金协会代偿借款本息后,多次向借款人周升礼、王杏追偿,并要求反保证担保人陈继雄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周升礼、王杏及陈继雄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互保金协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互保金协会在本次纠纷中向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并交纳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问题;2.互保金协会的代偿款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3.本案所涉其他反担保人是否必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问题。2016年1月4日,通山农商行与周升礼、王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均签字、捺印,可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通山农商行按约将贷款2000000元汇入周升礼、王杏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周升礼、王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已由互保金协会代偿了借款本息2069144元,至此,该份借款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周升礼、王杏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保证合同中的被保证人,与他人缔约,应当知道签订合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对周升礼、王杏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用于合同约定的石材购销,故该份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因周升礼、王杏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与约定借款用途是否一致,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周升礼、王杏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互保金协会与周升礼、王杏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及其与陈继雄、王肯定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基于互保金协会对周升礼、王杏向通山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陈继雄、王肯定向互保金协会提供反担保而分别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均签字、捺印,可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互保金协会已代周升礼、王杏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069144元,故互保金协会可依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周升礼、王杏追偿,并由周升礼、王杏按约定从互保金协会代偿之日起支付该代偿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6%计算)。互保金协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追偿范围,故对互保金协会要求周升礼、王杏给付因本案而支付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互保金协会的代偿款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周升礼、王杏认为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唐国文,唐国文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的基石,不得轻易突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和《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周升礼、王杏,应当由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其次,唐国文自认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其请周升礼、王杏代自己向银行借款,自己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属唐国文与周升礼、王杏之间的借贷或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互保金协会与周升礼、王杏之间的追偿关系及其与陈继雄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唐国文该自认事实不作认定和处理。因此,本案讼争的互保金协会代偿款应由其向周升礼、王杏追偿,而不应向唐国文追偿。对周升礼、王杏辩解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所涉其他反担保人是否必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陈继雄作为反担保人,应向互保金协会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陈继雄认为该笔借款反担保人应为二人,而互保金协会仅起诉自己承担本案的全部保证责任有失合同公平原则,应当追加另外一个担保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的《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对二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并约定“各为独立的保证人”,故互保金协会可向二位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因此,对陈继雄要求追加另一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互保金协会与周升礼、王杏签订的《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及其与陈继雄和案外人王肯定签订的《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周升礼、王杏和陈继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应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由周升礼、王杏偿还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代偿款2069144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2.96%,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周升礼、王杏偿付通山县小微企业互保金协会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
三、上述款项,由周升礼、王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陈继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3元,由周升礼、王杏、陈继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山农商行与周升礼、王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互保金协会与周升礼、王杏签订的《委托互保保证合同》及其与陈继雄和案外人王肯定签订的《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山农商行向周升礼、王杏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互保金协会为周升礼、王杏向通山农商行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因此,互保金协会取得了向周升礼、王杏追偿借款权,周升礼、王杏应当向互保金协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陈继雄作为为周升礼、王杏向通山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互保金协会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协会会员互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互保金协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陈继雄对周升礼、王杏对互保金协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并无不当。陈继雄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的另外一名反担保人案外人王肯定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继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陈继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