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友林,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之父。法定诉讼代理人:曾小红,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寿敏,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燕之夫。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赔偿孙燕护理费不按85天计算,营养费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孙燕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均未显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孙燕护理费7884.51元,实在令人费解。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孙燕营养费1650元是错误的。孙燕受伤住院治疗仅10天,如果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话,也就是住院治疗的10天期间每天10元,即应赔偿100元,而非1650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给孙燕垫付的医疗费1410元没有扣减。
四、该项起事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划分不公。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不尊重“孙燕自己摔倒”这一事实真相,竟然作出“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孙燕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认定。基于以上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孙燕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孙燕是年近古稀的老人,××,刚开始准备手术固定治疗,××人伤口不易愈合,经多方衡量后决定保守治疗。从事故发生当晚开始近两个月的石膏固定,孙燕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十四小时都需要有人照顾。石膏拆除后,X光片显示骨折处愈合了一点,但是膝关节已增生变形,腿不能打弯,不能受力走路,又买拐杖辅助练习走路,一直到7月,换成单拐,加上按摩和锻炼,才勉强在能够在屋内活动,根据出院证上医生的医嘱,骨折未痊愈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被答辩人称只有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无需承担营养费是没有依据的。
二、答辩人起诉上诉人依据的是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费19315.08元;2.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6日16时13分许,杨某驾驶自行车沿南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路与九都路交叉口时,与孙燕步行由东向西通过时相撞,致使自行车左前部与行人肢体相接触,造成孙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孙燕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7年4月5日,孙燕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有继续支具固定一个半月,加强营养等内容,孙燕共计住院10天。2017年4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声鉴字第11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
五、分析说明:……。16时13分16秒二轮车沿南昌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出现在画面中。16时13分17秒二轮车停止移动,行人与二轮车接触。16时13分18秒行人与二轮车倒地。……,录像16时13分17秒截图25帧图像的第11、12、13帧图像对比,行人与二轮车接触前,二轮车未发现移动,二轮车驾驶员右脚支撑地面后,行人右腿与二轮车前轮接触后发生重心偏移,由此判断发生事故时二轮车为停止状态。
六、鉴定意见:发生事故时自行车不在行驶中。2017年5月11日,孙燕到洛阳市中医院复查,建议有继续服用接骨中药,外用中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内容。2017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燕不负事故责任。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友林申请复核,2017年6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字【2017】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正确,现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出的第2017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1650元(30元×55天)、护理费7884.51元(33857元/年÷365天×85天)。另查明,杨某已向孙燕支付伙食费50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床位押金500元,石膏费1200元、检查费2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某与孙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燕受伤,杨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孙燕主张杨某赔偿交通费,因孙燕住院10天,该院酌定该数额为100元。孙燕主张杨某赔偿按摩费2000元,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孙燕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孙燕主张的营养费,该院依法支持其中住院10天及出院后支具固定一个半月期间的营养费用,孙燕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孙燕主张的陪护费用,该院依法支持其中住院10天、出院后支具固定一个半月及去除支具后30日的陪护费用,孙燕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孙燕要求杨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15.0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支持其中的15225.15元,该数额应当扣除杨某垫付的伙食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床位押金500元。杨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而杨某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最终作出的认定,杨某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杨某已经实际向孙燕支付的费用,而孙燕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某赔偿孙燕经济损失13225.1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3元,由孙燕承担90元,杨某承担1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大队作出的2017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燕不负事故责任。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友林申请复核,2017年6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字[2017]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2017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杨某应对孙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期间为10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支具固定一个半月,加强营养。2017年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回家后去除外固定,扶拐,加强营养”,因此一审法院按85天计算孙燕的护理费、按55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杨某上诉称其给孙燕垫付的医疗费141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孙燕认可杨某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在其起诉的医疗费范围之内,经本院审查,孙燕起诉主张医疗费所提交的票据中不含该部分费用,因此,孙燕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友林、曾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燕经济损失13225.15元。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孙燕承担90元,杨某之法定代理人杨友林、曾小红负担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之法定代理人杨友林、曾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成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