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6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国存,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26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天扬,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国存犯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豫06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牛国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牛国存退回违法所得763.54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牛国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国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国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牛国存撤回上诉。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窦建文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晓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