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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27财保43号

申请人王宣举与被申请人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冯红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王宣举;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冯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827财保43号

申请人:王宣举,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华峰乡河提村****。

法定代表人:冯红波,职务:经理。

被

申请人:冯红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垣曲县。 申请人王宣举于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冯红波名下银行存款1253697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理由是被申请人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王宣举运费1253697元,至今未还。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冯红波投资的个人独资公司。现申请人欲提起民事诉讼,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意图,情况紧急,为保护申请人的债权利益,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王宣举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冯红波名下银行存款1253697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宣举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争争                                                              

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