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3民初3267号
原告:卜和平,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天骄花园小区5单元501。
被告:田芳,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志方,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卜和平诉被告田芳、张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芳、张志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半月,由张志方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躲避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芳、张志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田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田芳因借贷于2016年11月14日特向卜和平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贰拾万元整)(¥700000)。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本金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按本金的5‰支付每日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该借据底部保人处由被告张志方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对其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上述借款出借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被告未就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及是否偿还情况进行抗辩,故本案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田芳出借债权凭证借据中写明借款包含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从700000元中扣除预收的利息20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应当由被告田芳偿还原告卜和平借款500000元。关于被告张志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志方在保人处签名捺印,张志方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在借据保人处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志方应当对于被告田芳欠付原告50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卜和平欠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张志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田芳、张志方负担7714元,原告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武月英
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