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31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荣,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首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曾任吉首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吉首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法人代表、主任,吉首市华泰水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更名为吉首市水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西路**。因涉嫌犯受贿罪,2017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泽全,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国荣犯受贿罪一案,于
二0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8)湘31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向国荣利用担任吉首市水利局局长、吉首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法人代表、吉首市华泰水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更名为吉首市水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9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国荣单独或通过特定关系人王蓉收受韩青贿赂款85万元2013年底至2015年底,向国荣帮助韩青(另案处理)承揽了2013年至2015年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以下简称“小农水”)。韩青为感谢向国荣,提出由向国荣特定关系人王蓉(另案处理)以“入股”的形式加入小农水项目,向国荣予以认可。2014年3月6日,韩青挂靠湖南筱沅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吉首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2013年度小农水项目施工合同。同日,向国荣安排王蓉给韩青转账15万元作为小农水项目入股金。2014年8月19日,韩青收到吉首市水利局2013年度小农水项目第二笔370万元工程款后,给王蓉、向国荣退了15万元入股金。2015年2月15日,2013年度吉首市小农水项目第四笔工程款100万元到账后,韩青为感谢向国荣帮助其承揽吉首市小农水项目,从其尾号1806建行卡取现45万元,约向国荣到吉首市乾州“三和”商务会所见面,见面后,韩青在向国荣车上以“分红”名义给向国荣送现金40万元。2015年10月15日,2015年度吉首市小农水项目第一笔工程款144万元到账后,韩青从尾号0345建行卡中取现23万元,并约王蓉到吉首市汽车西站“山水华府”小区见面。见面后,韩青给王蓉送现金20万元。2016年2月4日,2014年度吉首市小农水项目第五笔工程款123.300245万元到账后,韩青从尾号0345建行卡取现60万元,并约向国荣到吉首市乾州“三和”商务会所见面,见面后,韩青在向国荣车上以“分红”名义给向国荣送现金2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首市2013-2015年度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资料、韩青在中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流水、韩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流水、王蓉卡号尾号为2819的邮政银行卡流水、韩青卡号尾号为7432的邮政银行卡流水,证人韩青、李某某、韩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二、向国荣伙同韩青收受王某某贿赂款45万元2011年底,王某某与雷某某通过向国荣的同学魏某某介绍,从吉首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共同承揽了吉首市万溶江吉凤工业园河段治理工程。后向国荣将韩青介绍给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将韩青安排到该项目管理现场,并给韩青30%的股份,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因吉首市万溶江吉凤工业园河段治理工程变更规划等原因未能全部开工建设,并且参与的人太多,王某某决定退出该工程,雷某某答应给王某某支付150万元的退股费。王某某为顺利取得150万元退股费,同时为了感谢向国荣帮其联系吉首市万溶江吉凤工业园河段治理工程项目,便按之前的约定给韩青和向国荣送了45万元。韩青收到45万元现金后,将25万元自己支配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余下20万元留给向国荣备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吉首市万溶江吉凤工业园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吉水发[2012]2号关于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分工的通知、分部工程开工申请表,证人魏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向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同案犯韩青的供述。
三、向国荣收受韩青贿赂的购车款4万元向国荣欲购一台二十万左右的私家车,邀约韩青一起到长沙市星沙汽车城看车。2014年1月24日,在长沙大华宾馆附近,韩青把王某某送的留给向国荣的20万元现金,外加自己的4万元现金存到招商银行准备给向国荣买车。在星沙汽车城大展厅,向国荣看上了一台米黄色的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向国荣说钱不够,韩青表示不够部分可以借给向国荣,向国荣同意了。之后,韩青和向国荣与销售人员谈好总价53.5万元(包括车子上户、保险、装饰等),韩青就将事先存在招商银行卡上的24万元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车行。还差29.5万元韩青就电话联系韩某某从工程款中支取并存入韩青的建行卡内。第二天,韩青将韩某某转存的29.5万元刷卡支付给车行。2014年2月20日,向国荣将该车登记在儿子向超名下,牌号为湘A2PE**。2016年底,纪委对吉首市水利局开展巡查工作后,韩青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从向国荣处要了10万元,2017年7、8月份,又以开票要税钱为由,从向国荣处要回了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吉首市冲木林等2座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湖南省国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情况说明、关于对湘西州水利局开展专项巡查的通知、韩青在中国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韩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证人韩青、韩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四、向国荣收受魏某某贿赂款5万元2012年,魏某某与雷某某等人挂靠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吉首市万溶江吉凤工业园段治理工程项目,魏某某为感谢向国荣的关照,2013年初,在长沙市芙蓉路湖南省财政厅附近路边给向国荣送现金1万元;2014年初,在吉首市乾州“三和”商务会所门口给向国荣送现金2万元;2015年初,在吉首市乾州“三和”商务会所门口给向国荣送现金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吉首市万溶江吉凤工业园段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证人魏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五、向国荣收受李某某贿赂款40万元2013至2015年间,李某某挂靠湖南省楚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吉首市司马河马颈坳镇至太平乡河段治理工程、2014-2015年吉首小农水项目工程,后李某某将以上工程分别转包给了张某甲、韩青承揽。李某某为感谢向国荣在承揽吉首水利工程给予的关照,同时为了能继续取得水利工程项目,2013年2月份在长沙神禹大酒店房间内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2013年10月份,在长沙神禹大酒店停车场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2014年2月份,在长沙神禹大酒店房间内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份,在长沙大华宾馆餐厅包厢外电梯口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2015年3月份,在长沙大华宾馆房间内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2015年9月份,在长沙大华宾馆房间内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2016年2月份,在长沙神禹大酒店停车场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2016年4月底,在长沙大华宾馆一楼大厅给向国荣送现金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首市2013-2015年度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资料、吉首市司马河马劲坳镇至太平乡河段治理工程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六、向国荣收受张某甲、张某乙贿赂款40万元2012年至2014年,张某乙与张某甲父子在吉首市水利局取得一些水利工程,为了感谢向国荣在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也为了能继续取得水利工程。2012年底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邀约向国荣到吉首市环城路健身坡隧道口加油站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甲在其东风本田CRV小车上给向国荣送现金30万元。2013年底,张某乙打电话邀约向国荣到吉首市环城路健身坡隧道口侧面一小路见面。见面后,张某乙在其丰田皇冠轿车上给向国荣送现金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首市司马河马劲坳镇至太平乡河段治理工程资料、财务资料,吉首市万溶江社塘坡乡河段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吉首市中小河流治理武水矮寨镇防洪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材料、吉首市水利工程明细表、张某乙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七、向国荣收受乔某某贿赂款7万元2012年年初,张某乙与张某甲父子为了取得吉首市武水河流治理矮寨防洪堤项目找到向国荣,并通过向国荣介绍结识了长沙神禹大酒店股东乔某某。后乔某某答应帮张某甲介绍有资质的公司并中标该工程项目,要求张某甲给其支付50万元资质费。后张某甲取得了吉首市武水河流治理矮寨防洪堤项目,并按约定分三次支付了全部资质费。乔某某得钱后,为了感谢向国荣给其介绍张某甲,使其在介绍资质过程中谋取利益,2012年初,在长沙神禹大酒店通过酒店前台给向国荣送现金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乔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八、向国荣收受陈某某贿赂款20万元2015年初,向国荣到长沙市出差入住大华宾馆,陈某某为感谢向国荣帮其承揽吉首市水利工程项目,同时为了争取更大型的水利项目,便电话邀约向国荣见面。得知向国荣住在长沙大华宾馆后,便向其表弟向某某借来现金20万元,到大华宾馆房间内送给向国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首市水利工程明细表,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九、向国荣收受任某某贿赂款8万元任某某长期在吉首市水利局承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感谢向国荣对其工程的关照,能够承揽到其他的吉首水利工程,2013年初,在吉首市民族影剧院停车场,任某某给向国荣送现金4万元;2014年初,在吉首市盐业公司“唐苑”茶楼门口给向国荣送现金2万元;2015年初,在吉首市乾州“三和”商务会所门口给向国荣送现金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吉首市跃进等5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证人任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十、向国荣收受秧某某贿赂款3万元2011年,唐某某、秧某某等人一起挂靠湖南省华宇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吉首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武水寨阳乡防洪工程,唐某某为了感谢向国荣对其工程项目的关照,委托秧某某给向国荣拜年,后秧某某于2013年初在吉首市盐业公司“唐苑”茶楼外路边上给向国荣送现金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首市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武水寨阳乡防洪工程合同文件,证人秧某某、唐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
十一、向国荣收受刘某某贿赂款2万元湖南省航天康达塑胶有限公司中标了吉首市2014年、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项目。该公司营销总监刘某某为了及时支取管材款,2015年10月份,在吉首市帝豪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给向国荣送现金2万元。向国荣收到以上现金后,陆续存入其个人使用的银行卡内,除部分用于个人开支外,大部分用于替王蓉购买长沙市岳麓区“今时艺苑”房产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2017年11月21日,向国荣在吉首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办公室被湘西州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带至湘西州纪委办案区。尔后,向国荣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后,向国荣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合同协议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原判认定的综合证据有:户户籍证明、务员登记表,(吉委干〔2001〕90号)、(吉委干〔2011〕7号)、(吉委干〔2011〕8号)、(吉委干〔2017〕1号)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为吉首市水利水电项目法人单位的批复(吉政函〔2012〕9号)、关于吉首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机构人员组成的通知(吉水发〔2012〕15号)、关于同意成立吉首市华泰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吉政函〔2011〕87号)、关于同意吉首市华泰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复(吉政函〔2011〕104号)、关于同意变更吉首市华泰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的批复(吉政函〔2016〕123号)、吉首市水利局2012年至2016年岗位责任制、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A2PE**号凯迪拉克越野车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票据、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情况表及协助查封通知书、王蓉银行流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肖燕卡号尾号为8069的招商银行卡流水、向春玉交通银行卡及尾号为2378的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金花(向国荣的妻子)、向春玉、罗荣繁的证言,被告人向国荣的供述,王蓉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材料,讯问向国荣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向国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单独或与特定关系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向国荣收受韩青33.5万元购车款中4万元属于受贿款,其余29.5万元属于借款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理由是向国荣与韩青在购车过程中对于该29.5万元有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案发前已经退回了一部分,不能排除该部分购车款系借款的可能性,不计入受贿金额较妥当。向国荣与韩青共同收受王某某45万元,系共同犯罪,向国荣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向国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国荣违法所得已经全部退缴,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石泽全、杨宇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向国荣伙同韩青收受王某某45万元贿赂款证据不足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对该事实本案中有韩青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石泽全、杨宇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向国荣收受韩青53.5万元购车款中只有24万元属于受贿,另外29.5万元属于借款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石泽全认为向国荣收受魏某某、李某某、乔某某、任某某、秧某某、刘某某钱款无具体请求事项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应当认定为违纪收受礼金行为,不应当作为受贿处理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
经审理查明向国荣收受上述贿赂款时均明知有具体的请托事实,既在相关的工程项目分配、管理或者工程款、材料款的拨付上给予关照。辩护人杨宇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向国荣收受韩青85万元分红款中15万元属于入股金,以及向国荣已经退回韩青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
经审理查明韩青退给王蓉、向国荣的入股金不包含在受贿金额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向国荣退给韩青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辩护人石泽全、杨宇峰认为向国荣到案后,有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经全部退赃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向国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决定对向国荣从轻处罚。向国荣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34万元,依法应当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向国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向国荣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四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向国荣上诉称:收受韩清85万元有误,应减去15万入股金、7万民工工资,王某某收韩清45万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与韩清共谋,自己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完,一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向国荣、韩清共同收受王某某45万元缺乏依据,认定向国荣收受韩清购车款29.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向国荣有主动坦白、积极退脏、认罪悔罪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向国荣利用担任吉首市水利局局长、吉首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法人代表、吉首市华泰水利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更名为吉首市水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水利工程项目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韩青、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秧某某、刘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他人、特定关系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9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原判并未将已退回韩清的15万股金作行贿款认定,所确认的收受韩清85万行贿款中没有包含该15万退股款。向国荣上诉提出“收受韩清85万元有误,应减去15万入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向国荣辩称“退给韩青7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减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也无韩清就此7万元民工工资的相关证词。该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向国荣把韩清推荐给王某某,王某某、韩清均证实王某某要给韩清、向国荣百分之三十的股份,且王某某也将所得的百分之三十即45万元给了韩清,韩清把其中的20万留给向国荣并用于其买车。向国荣“没有与韩清共谋”及辩护人“一审认定向国荣、韩清共同收受王某某45万元缺乏依据”的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向国荣收受韩清购车款4万元。辩护人提出“认定向国荣收受韩清购车款29.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与判决不符,不予支持。案发后,向国荣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向国荣有主动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已经确认。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向国荣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勤练
审判员 张小椎
审判员 杨向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娅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