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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行终897号

刘仁俊、郭均防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
当事人
刘仁俊;郭均防;代艳平;陈学庆;胡前程;吴三辉;石德兵;郑治平;邓宏发;潘绍荣;顾华么;罗观文;马斌;周红德;易成军;张铭钢;高亮;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武汉裕悦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葛洲坝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暨诉讼代表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双厂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5********。 委托代理人丁培之(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明暨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住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正街**份号码4201211968061854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梅暨诉讼代表人,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徐河村徐家河湾**,现住江岸区三眼桥路**无线电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7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现住xxxv>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均防,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现住xxxv>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艳平,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现住xxxv>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庆,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前程,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三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兵,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治平,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现住xxxv>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发,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现住xxxv>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绍荣,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华么,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现住xxxv>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观文,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斌,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德,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成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钢,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现住xxxv>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 法定代表人金文胜,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斌,主任。 第三人武汉裕悦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晓萍,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董事长。 第三人湖北明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铭新巷**> 法定代表人夏胜明,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市江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春满,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古田帝园32附25-26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美兰,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明天城市快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方恒星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肖晗,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方恒星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肖晗,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统建同安家园商业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姚邦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市建昊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附**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余国胜,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附****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常国超,总经理。 第三人武汉葛洲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6,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洪,总经理。 上诉人袁勇、刘仁俊、郭均防、徐素梅、代艳平、陈学庆、胡前程、吴三辉、石德兵、郑治平、邓宏发、潘绍荣、王光明、顾华么、罗观文、马斌、周红德、易成军、张铭钢、高亮共20人(以下简称上诉人袁勇等人)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勇等27人于2018年1月8日分别向市客管处和市交委递交内容相同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举报裕悦莱公司、国兴公司、明洁公司、江满公司、富山公司、联海公司、明天公司、四星公司、中环公司、建昊公司、云天公司、葛洲坝公司等与袁勇等27人签订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出资购车,涉嫌违规经营,未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问题,要求:1、依法收回登记在裕悦莱公司名下的鄂A·X7B61号、A·X9B56号;登记在国兴公司名下的鄂A·X2B01号;登记在明洁公司名下的鄂A·X3G03号;登记在天湖公司名下的××号;登记在江满公司名下的鄂A·X7A47号、鄂A·XX199号、鄂A·X9A42号;登记在富山公司名下的鄂A·X0E17号、鄂A·X3E69号、鄂A·X3E68号、鄂A·X2E09号、鄂A·X0E90号;登记在联海公司名下鄂A·X7M63号;登记在四星公司名下的鄂A·X7489号;登记在明天公司名下的鄂A·XE549号、鄂A·XE146号;登记在建昊公司名下的鄂A·X7F57号、鄂A·X2300号、鄂A·XZ825号,共二十辆车对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2、责令葛洲坝公司与石德兵、吴三辉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3、责令盛源公司与周钰兵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4、责令国兴公司与朱汉庭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5、责令中环公司与马斌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6、责令联海公司与林星火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7、责令云天公司与高亮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8、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市客管处、市交委均于2018年1月8日接收了袁勇等27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1月12日市交委向市客管处出具[2018]0101号《信访事项转办单》,要求市客管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认真办理,并于2018年2月11日前书面回复信访人。市客管处经审查,于2018年1月22日向袁勇等27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告知将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于2018年3月8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2018年1月24日袁勇等27人向市客管处递交《告知书》,内容为“告知人向贵处投诉的事项为贵处职责范畴,贵处按照《信访条例》处理告知人投诉的事项依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贵处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受理告知书不予认可。”2018年3月7日市客管处向袁勇等27人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办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市客管处受理袁勇等27人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后,向涉及的出租车公司调取了与袁勇等人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缴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责令涉及的出租车公司就签订经营合同的经过、运营过程中收费标准和收费明细、双方清算和协商等情况进行陈述说明,并组织涉及的出租车公司与袁勇等27人进行多次协商。市客管处于2018年4月3日向袁勇等27人作出《关于袁勇等27人依法行政申请的处理意见书》,告知:“一、您们要求收回公司经营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您们与公司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您们按照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承包费。我处认为,公司与您们之间约定的经营收费是司企协商的结果,您们认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收费或不当收费,明显属于合同履行争议,处理合同争议不属于我处的法定职责范畴。我处认为您们要求收回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申请事实不充分。

二、您们要求收回公司经营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收回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权属于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类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或法规设定。《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企业与司机经营收费争议行为未设定收回经营权的行政处罚。我处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收回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三、您们要求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袁勇等27人于2018年4月9日签收前述处理意见书。因不服市客管处、市交委的处理结果,袁勇等27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市客管处、市交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市客管处、市交委依法收回登记在第三人裕悦莱公司名下的鄂A·X7B61号、鄂A·X9B56号;登记在第三人国兴公司名下的鄂A·X2B01号;登记在第三人明洁公司名下的鄂A·X3G03号;登记在第三人江满公司名下的鄂A·X7A47号、鄂A·XX199号、鄂A·X9A42号;登记在第三人富山公司名下的鄂A·X0E17号、鄂A·X3E69号、鄂A·X3E68号、鄂A·X2E09号、鄂A·X0E90号;登记在第三人四星公司名下的鄂A·X7489号;登记在第三人明天城市快线公司名下的鄂A·XE549号;登记在第三人建昊公司名下的鄂A·X7F57号、鄂A·X2300号、鄂A·XZ825号车对应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3、责令市客管处、市交委督促第三人葛洲坝公司与石德兵、吴三辉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4、责令市客管处、市交委督促第三人中环科技公司与马斌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5、责令市客管处、市交委督促第三人云天公司与高亮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6、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客管处、市交委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涛、董刚、周钰兵、朱汉庭、刘友生、熊利华、林星火等7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武汉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企业通过与市客管处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的方式来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市客管处与第三人出租车公司原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均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到期,双方未再续签。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4]191号),将武汉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模式转变为由市客管处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向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数量证明》,对营运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市客管处与出租车经营企业不再签署《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市客管处已按照前述文件规定执行,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出租车公司作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政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袁勇等人要求履职事项是否属于市客管处、市交委职责范围?2、市客管处、市交委是否针对袁勇等人于2018年1月8日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履行了法定职责? 1、袁勇等人要求履职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客管处、市交委职责范围?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工作。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同级运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市交委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本市的全局出发主管本市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并不直接实施和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及出租车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的管理,袁勇等人向市交委投诉要求履职的事项均非市交委的法定职责范畴。 袁勇等人2018年1月8日向市客管处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履职事项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即收回第三人出租车公司相应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责令第三人出租车公司与部分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客管处作为本市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行业在资质管理、营运服务与管理、权益保障与投诉处理,以及作出及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原审法院认为袁勇等人向市客管处递交《依法行政申请书》,投诉第三人出租车公司存在违规经营情形并要求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该投诉事项属于市客管处的法定职责范围。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并未为市客管处设定监督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市客管处也不是对建立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的法定机关。无论是市客管处与第三人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还是第三人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均不能为市客管处设定行政管理的职权。 2、市客管处、市交委针对袁勇等人于2018年1月8日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如前所述,市交委对于原告袁勇等人于2018年1月8日向其递交《依法行政申请书》中履职事项无法定查处职责,按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袁勇等人向市交委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另袁勇等人向市客管处2018年1月8日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中关于要求责令第三人出租车公司与部分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投诉事项,市客管处亦无法定查处职责,属于信访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了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袁勇等人对市交委针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袁勇等人对市客管处针对其关于要求责令第三人出租车公司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仅针对市客管处针对袁勇等人《依法行政申请书》中要求收回第三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相关投诉事项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 袁勇等人要求市客管处收回第三人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际系要求市客管处撤销向第三人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运管机构有权依法变更或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并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市客管处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依法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应当撤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市客管处2018年1月22日向袁勇等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后,按照袁勇等人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投诉事项启动了调查程序,向案涉第三人出租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就相关投诉事项进行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客管处向案涉第三人出租车公司进行了相应调查,对袁勇等人、第三人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多轮协商调解。市客管处根据实际调查了解的情况,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关于袁勇等27人依法行政申请的处理意见书》告知其要求收回第三人出租车公司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袁勇等人所递交《依法行政申请书》中要求收回经营权的理由,以及市客管处所调查掌握的事实,本案的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或应当收回行政许可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市客管处作出的《关于袁勇等27人依法行政申请的处理意见书》中关于袁勇等人要求收回经营权的处理程序及结果合法。袁勇等人认为市客管处未履行查处职责并要求法院判令市客管处收回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袁勇等人认为市客管处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履职事项按照信访程序办理违法,据此要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市客管处未履行查处职责并判令其继续履职,市客管处、市交委及第三人均认为市客管处针对袁勇等人的履职申请事项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由于袁勇等人向被告市客管处递交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中实际包含了信访事项和履职申请事项,市客管处2018年1月22日向袁勇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中虽告知按照信访程序受理,但受理后实际启动了查处职权针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履职事项进行了相应调查,并作出《关于袁勇等27人依法行政申请的处理意见书》,该受理答复程序虽不十分严谨,但并不影响该履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故袁勇等人认为市客管处按照信访程序受理其《依法行政申请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袁勇等人《依法行政申请书》中要求履职事项不属于市交委的职责范围。袁勇等人《依法行政申请书》中要求责令第三人出租车公司与部分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客管处的职责范围。市客管处针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要求收回第三人出租车公司经营权的投诉事项已经充分履行了调查查处职责,所作出的《关于袁勇等27人依法行政申请的处理意见书》中相应处理结果合法。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勇等20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勇等20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政申请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受理范围。上诉人2018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收回违规经营企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该事项应为被上诉人的职责范畴,被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只作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行政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制裁权,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应该依据行政合同的约定收回违规经营企业的经营权。3.责令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法律、行政规章和被上诉人制定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已明确规定,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强行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转变为承包经营关系,不按照政府规章督促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滥作为”和“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被上诉人市客管处、市交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即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市交委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从本市的全局出发主管本市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并不直接实施和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及出租车企业日常经营行为的管理,市交委对于上诉人袁勇等人投诉要求履职的事项无法定查处职责,上诉人袁勇等人向市交委递交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客管处作为本市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行业在营运服务与管理、权益保障与投诉处理,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袁勇等人向市客管处投诉第三人出租车公司存在违规经营情形并要求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事项属于市客管处的法定职责范围,但责令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依法并不属市客管处的行政管理职权,该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依法仅对市客管处关于上诉人袁勇等人要求收回第三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相关投诉事项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袁勇等人要求市客管处收回第三人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经营权的事项,实际属要求撤销市客管处向第三人出租车公司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运管机构有权依法变更或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并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市客管处针对该请求事项依法启动查处职权,履行了受理、调查、审查程序,并组织了多轮协商调解,根据实际调查了解的情况,作出处理意见书,告知上诉人要求收回第三人出租车公司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合法,程序并无不当,已充分履行了调查查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袁勇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勇等20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朱金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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