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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1民初3582号

李波与张献文、贺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波;张献文;贺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1民初3582号 原告李波,曾用名李顺喜,男,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张献文,男,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贺菊英,女,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李波与被告张献文、贺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文、贺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献文、贺菊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波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以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被告张献文、贺菊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力。 本院对原告所述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献文、贺菊英向原告李波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献文、贺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0.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25元,由被告张献文、贺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

人民陪审员  王玲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

书记员  唐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为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