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0211号
原告:周恒泉,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留网,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刘娟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恒泉与被告杨留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杨留网、被告某某财保姜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恒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留网及某某财保姜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38246.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9时30分许,杨留网驾驶苏M×××××普通摩托车沿泰兴市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交桥下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恒泉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恒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留网、周恒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留网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恒泉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杨留网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周恒泉医疗费2403.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某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杨留网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恒泉的损失,某某财保姜堰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杨留网驾驶的车辆投保及其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周恒泉至泰兴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20.10元、门诊医疗费926.38元,合计7946.48元。2018年9月11日,兴化市第三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周恒泉因2018年3月9日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内踝开放性伤,尚不构成残疾等级。2.周恒泉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周恒泉支付鉴定费9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恒泉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留网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留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恒泉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某某财保姜堰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周恒泉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周恒泉主张7946.38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某某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周恒泉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恒泉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其住院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元。 3.营养费,周恒泉主张1500元(20元/天×7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 4.护理费,周恒泉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周恒泉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周恒泉主张18840元(157元/天×120天)。虽然事发时周恒泉已六十四周岁,但依周恒泉提供的事发前后的工日记载本(记载2017年从事木工期限为194天)及泰兴市姚王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其在事发前从事木工,存在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并非在固定单位从事该工种,收入存在不确定性,本院结合其在2017年所做木工天数,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2000元。 6.交通费,周恒泉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300元。 7.财产损失,周恒泉主张850元(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15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456.38元,由某某财保姜堰公司予以赔偿,返还杨留网2403.80元后,应赔偿周恒泉26052.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恒泉26052.58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留网2403.80元; 三、驳回周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910元,合计1135元,由杨留网负担(此款由周恒泉垫付,从某某财保姜堰公司返还杨留网的款项直接扣减并给付周恒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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