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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申355号

张素菊、李成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素菊;李成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申3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素菊,女,汉族,1950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冰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偃师市岳滩镇供电所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成有,男,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再审申请人张素菊因与被申请人李成有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调卷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素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素菊与李成有签订的购房协议显失公平。2010年3月28日签订完购房协议时,申请人不了解二手房价格,事后通过调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价格明显过低,房子价值应该在8-10万元之间,就找到被申请人协商此事,被申请人口头承诺再给申请人补加3万元却一直没有兑现,并将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过户。原审法院没有对2010年该房的价格进行调查就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申请人的居住条件发生了变化,不能继续履行该购房合同,申请人仅有购房合同一套房产,因其他原因无法和儿子一家共同生活,且因为被申请人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申请人无法购置新房,所以请求解除该合同,请求法院重审此案。李成有答辩称: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谈及房价过低及追加3万元的情况。申请人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房价是申请人定的,当时申请人做过评估,其卖房行为是真实的,不存在房价过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素菊与李成有签订的售(购)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申请人张素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素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昉皓

审判员  寇玉民

审判员  徐伊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