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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002民初2877号

张顺与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顺;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02民初2877号 原告张顺,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凤芝,局长。 原告张顺诉被告黄山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张顺在本院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顺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