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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81民初4946号

张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81民初4946号

原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给付混合料款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杨某与张某2签订了买卖混合料合同,由被告杨某为张某2在银川掌政的工地供应混合料,为了履行合同,被告杨某雇佣原告的宁xxx中型自卸车向张某2在的银川掌政工地供应混合料18车(包车包料),每车550元,现下欠52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杨某雇佣原告的宁CB0585中型自卸车向案外人张某2在的银川掌政工地供应混合料18车(包车包料),每车55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现下欠5200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混合料款。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料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包车包料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合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混合料款52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合料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的混合料款5200元。被告杨某如果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