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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8445号

何泉江、罗国本、文彬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何泉江;罗国本;文彬;宋碧华;曾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7民初8445号

原告:何泉江,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本,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文彬,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宋碧华,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曾冬梅,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何泉江与被告罗国本、文彬、第三人宋碧华、曾冬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何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幢××单元××号(房产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文彬纠正其颁发的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二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前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变更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幢××单元××号(房产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1日,原告在第三人宋碧华的介绍下与被告罗国本的代理人文彬签订了《卖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罗国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次价款,被告文彬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中第一份收条中,明确产权办理方式以赠予或买卖方式办理。1999年9月28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件中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泉江”。2015年11月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件中明确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17年19月8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何泉江”登记为罗国本前妻,登记的名字虽与何泉江一致,但是身份证号、性别等均不符,且案涉房屋在1999年9月28日办理过户登记时的依据是离婚分割。原告遂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查询留在房管局的身份证号,查询结果为第三人曾冬梅,即房管局档案留存的“何泉江”的身份证及离婚证等信息均为伪造。据此,因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经稳定居住19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9月28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0535165、监证0401311号)登记为何泉江(证件号码:××)所有,登记义务人为罗国本(身份证号:510122460425339),登记原因: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一、前往房管局调取案涉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 1、《购买商品住房合同书》及《收据》,时间分别为1992年5月16日和6月6日,市集建一公司作为甲方与罗国本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市集建一公司将位于玉林××街××号××幢××单元××号房屋以86760元的价格售出给罗国本,乙方签名处是“罗国本彭植培代”,随后出具收据收到房价款86760元。 2、《房产购商品房契约》,时间为1999年8月16日,其中取得方罗国本备注身份证号为510122460425339,登记机关意见为已核身份证,可办购商品房手续。 3、《转移登记表》,时间为1999年9月28日,取得方为何泉江,身份证号:××,代理人文小慧,身份证号510102680521842,失去方为罗国本,身份证号为510122460425339,登记原因为协议离婚分得。审查意见栏“据(99)蜀公证字第07560号由受托人文小慧到场办理据武民离(99)字第139号办理离婚分得手续”。 4、罗国本身份证复印件,罗国本住址为四川省双流县××街××号,身份证号510122460425339。 5、《离婚证》(99)字第139号:时间为1999年9月18日,何泉江的信息为女,身份证号××,罗国本的信息为男,身份证号510111670311195,离婚协议内容中财产处理部分为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 6、《公证书》、《委托书》上载,四川省公证处进行委托书公证,何泉江(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文小慧(女,1968年5月2日出生)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二、在婚姻登记处查询信息: 1、在成都市武侯区婚姻登记处查询:(1)、在房管局调取的离婚证上身份证号为510111670311195的“罗国本”,查无此人;(2)、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罗国本的身份证号为510122460425339,此身份证号实际姓名为彭植培;(3)、在房管局调取的离婚证上身份证号为××的“何泉江”,实际姓名为曾冬梅,与原告提供的立案登记信息中被告曾冬梅的身份证号相符。前往成都市武侯区档案馆了解到房管局调取的离婚证上的时间1999年9月18日为周六,档案馆无任何离婚登记信息。 2、成都市锦江区档案馆查询到身份证号为510122460425339的公民婚姻档案:彭植培(1946年4月5日出生)与金冰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3、成都市青羊区档案馆查询到身份证号为××的公民婚姻档案:曾冬梅与王静安于1990年3与5日登记结婚。 原告何泉江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从罗国本处购买,由其代理人文彬收到买房款后交付:1、《卖房合同》,载明:卖方(甲方)文彬,买方(乙方)何泉江,甲乙双方自愿成交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7幢2单元五楼9号住房一套,成交价11万元;办证由甲方出面办,手续费由乙方支付(不得超过捌仟元8000元);2、《收条》2张,载明:文彬分别于1999年9月1日、1999年9月30日收到何泉江购房款(订金、余款、办证费)20000元、90000元、8000元、98000元;3、《收据》1张,载明:何泉江购玉林××街××号××单元××楼××号中介费2200元,收款人处有宋碧华的签名;4、《结婚证》复印件,载明:何泉江(48年6月29日出生)与席凤平(54年10月6日出生)结婚;5、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载明,何泉江(身份证号:512901194806××××)从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玉林××街××号××单元××楼××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产权登记档案信息可见,案涉房屋原产权人罗国本的身份证号登记为510122460425339,该号码为代办人彭植培的身份证号码,在此后进行产权转移时提供的离婚证上的身份证号为510111670311195,但该身份证号对应的婚姻登记信息并不存在。同时,转移登记至“何泉江”时,使用的离婚证、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均与真实的登记不符。本案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对于虚假登记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泉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