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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502行初23号

杜成德与武山县国土资源局、武山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杜成德;武山县国土资源局;武山县人民政府;甘肃省武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0502行初23号 原告杜成德,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武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国土资源局(简称武山县国土局)。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兴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武生,该局地籍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跟强,武山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武山县人民政府(简称武山县政府)。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宁远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马勤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跟强,该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晖睿,该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甘肃省武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武山县供销联社)。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杜效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福生,该社办公室主任。 原告杜成德不服被告武山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登记行为及武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因武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成德与诉讼代理人王朝晖,被告武山县国土局行政负责人张风勋与诉讼代理人裴武生、王跟强,被告武山县政府的行政负责人何敬忠与诉讼代理人王跟强、汪晖睿,第三人武山县供销联社的行政负责人许迎来与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山县国土局于2018年5月30日对原告杜成德作出了《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简称注销土地登记决定),决定内容:根据武山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武纪发﹝2018﹞6号)决定,依法对杜成德持有的﹝武国用(2005)字第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并收回该证,自决定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杜成德持有的该证再不具有效力。杜成德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5日,武山县政府对杜成德作出了武府复议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维持决定),复议认为:原城关供销社给杜成德出让的资产,未按照规定处置进行估价,没有确定拍卖底价公开拍卖;议价协商出让无武山县供销联社的记录、纪要等证明材料,第三人与原武山县城关供销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违反了批复的供销联社资产处置、职工处置方案的政策规定;10万元出让资产,明显低于县供销联社同意的16万元的拍卖底价。2005年4月28日原告持协议和安置方案在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的土地证,工作人员对书面材料未进行实质审查、协议效力无法判定进行了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员姓名、丈量者审核人签名、权属调查记事调查员签名,均非工作人员本人所签,土地证取得存在重大瑕疵。武山县国土局注销土地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武山县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决定。2018年9月6日杜成德收到该复议维持决定。 原告杜成德诉称:2003年6月5日,原告与原武山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按照武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46号《关于批转武山县供销合作联社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46号批准文件)、《武山县供销合作联社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试行)》(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方案),原告与原武山城关供销社协商签订受让该社杜家楞门市部的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约定出让价10万元,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原告当即付清价款,供销社交付了土地和地上附属物。2005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武国用(2005)第01007号土地使用证。2017年初该地棚户区改造,被告认为原告要价太高,武山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山不动产局)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受让的合法土地要求补偿太高影响拆迁,认为出让协议无效而报武山县国土局讨论,报武山县政府申请注销原告的土地证;2018年5月30日,武山县国土局下发了注销土地证的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在2018年7月13日申请武山县政府行政复议,被武山县政府复议维持。原告认为,资产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资产受让后土地使用权已完全归属原告,武山县国土局注销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行为违法;其依据的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无权剥夺公民所有的财产,因此,注销适用的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行使公权严重超越权限。武山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告知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不组织听证,对武山县国土局越权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被告武山县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决定及武山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7月31日武山县政府作出的﹝2000﹞46号《关于批转武山县供销合作联社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的通知》附武山县供销合作联社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试行),证明出让资产行为合法; 2.2003年6月5日原告与武山城关供销社的资产出让协议,证明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 3.涉案房屋土地原貌,证明房地产转让至今原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 4.2017年11月2日武山县不动产局的行政决议告知书,证明武山县不动产局认定原告的协议无效,其行为违法; 5.2005年4月28日武山县政府颁发的武国用(2005)第01007号土地使用证,依据46号批准文件和转让协议办理,行为合法有效。 6.被诉的注销土地登记决定、行政复议申请、被诉的复议维持决定,证明二被告作出的注销行为、复议维持行为均违法,侵害原告的相关财产权益。 被告武山县国土局辩称:本机关注销原告的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转让集体财产,没有经过职工会议通过,也没有职工会议通过的书面证据,原城关供销社没有按照县政府的46号批准文件对集体资产进行评估,公告、拍卖,虽然第三人确定的底价是16万元,但城关供销社主任王泽敏与原告之兄私自协商以10万元转让,损害了供销社的集体利益和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武山县供销联社职工董玉明、原城关供销社主任王泽敏、杜成德的笔录证明,上述事实武山县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及武山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已认定,被告提请县政府会议纪要注销土地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武山县政府46号批准文件,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15号《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规定“基层供销社是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社员集体所有,上级供销联社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未征得社员同意而将基层供销社整体转让给私人的行为,侵害了社员的财产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城关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该社原主任与原告之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社员的财产权,应当认定无效,据此协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非法取得,被告提请政府注销正确。原告阻挠310国道建设项目,县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城关供销社出让集体资产问题进行全面调查,根据查出的问题,询问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对办理使用证存在的问题拟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作了告知,故被告提请注销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山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执法依据有: 《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国务院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15号《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 事实证据有: 1.2000年7月1日武山县政府作出的﹝2000﹞46号《关于批转武山县供销合作联社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武山县供销合作联社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试行)》,证明供销社在处置资产时应遵守的规定; 2.2002年9月8日武山县供销合作联社给城关供销社《关于对城关供销社竞价出售杜家楞门市部及小院的报告》的批复,证明县供销联社同意资产出让的底价为16万元; 3.2006年3月24日~2009年1月27日城关供销社四名职工的身份置换协议书,证明对其工龄买断价,资产出让价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4.2003年6月5日资产出让协议、证明城关供销社的资产出让协议不合法;2005年4月28日武山县国土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武山县国土局不知情,给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 5.2017年9月13日王泽敏、2017年9月22日杜成德、2017年9月25日董玉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处置资产没有按照县政府的规定执行,王泽敏与原告之兄杜老三协商转让,不是与原告协商,原告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 武山县不动产局建议注销土地证的调查报告,证明不动产登记调查杜成德与供销社的买卖协议无效,违反了县政府的规定; 2017年11月2日武山不动产登记局建议武山县国土局注销土地证的决定,证明武山不动产登记局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8.2017年11月7日武山不动产登记局呈送武山县国土局的调查报告,证明武山不动产登记局向武山县国土局报告建议县政府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证并收回证书; 9.武山县国土局建议注销杜成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证明原告与城关供销社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无效; 10.2017年11月29日武山县国土局给原告发出的行政决定告知书,建议武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注销土地证的告知书,证明武山县国土局经过调查后向原告进行的告知; 武山县常务会议呈签单,证明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 2017年11月6日武山县供销联社向武山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城关供销社西桥头门市部资产处置情况说明的函》,证明杜家楞门市部资产处置相关资料难收集,收集的部分已提供; 2017年5月9日武山县纪检委牵头组织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对2003年原城关供销社出让西桥头门市部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对原告侵占国有土地进行调查、对相关违法违纪人员进行调查; 2018年5月4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原城关供销社西桥头资产转让及办理相关证件的调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出让资产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 15.2018年5月4日的武山县政府25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注销土地证通过武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才作出的决定; 16.2018年5月30日武山国土局执行会议纪要作出的被诉注销土地证决定,证明已经送达; 17.2018年5月30日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程序合法; 18.2018年5月31日注销决定的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该决定在杜家楞村给原告送达时,其拒绝签收,留置送达。 被告县政府诉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涉及的西桥头门市部原为城关供销社的资产,出让给原告,2015年310国道公路建设,该门市部属于征收拆迁户,原告索取巨额补偿,致使建设项目长期受阻,影响恶劣,省市各级和广大群众高度关注。在此期间,中央、省、市巡视组巡视指出武山县一些工作不力,不敢较真碰硬,一些决策措施项目推进不力,责令着力解决项目建设、征地拆迁、维稳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310国道改造项目也被省、市领导责令整改调查处理,武山县即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根据联合调查组发现的问题,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武山县国土局调查的事实也是本政府注销原告土地证的主要依据,城关供销社没有按照县政府批复的文件执行,对资产处置未评估、自行确定底价16万元未拍卖、未公告、未征求职工意见,由城关供销社主任王泽敏与原告之兄杜老三(杜文德)私下协商,以10万元出让给原告,出让金也没有按照规定上交单位、没有用于安置职工,有县联合调查报告、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国土局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实。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15号《关于对基层供销社产权整体转让纠纷能否受理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出让资金没有上交单位也没有用于安置职工,双方非法获利,损害城关供销社集体利益和全体社员的利益,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资产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以此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本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从立案、通知答复、提供证据、适用依据和材料、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适用的依据和规定的政策进行了认真审查,对权利义务也告知,文书送达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综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有力的保护了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复议决定。被告武山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执法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事实证据有: 1.2017年5月9日武山县纪检委牵头组织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对2003年原城关供销社出让西桥头门市部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联合调查组根据上级的要求,对杜楞村供销社的资产出让情况进行了调查; 2.2018年5月4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原城关供销社西桥头资产转让及办理相关证件的调查报告》,证明对杜家楞城关供销社的资产出让违法的事实,进行了认定; 3.2018年7月13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武山县国土局作出的注销行为提出复议; 4.2018年7月13日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立案,符合法律程序; 5.2018年7月13日武山县政府给武山县国土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符合法定程序; 6.2018年7月17日武山县国土局上报的行政复议答复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国土局已向县政府复议答复; 7.2018年7月16日武山县政府对第三人武山县供销联社发出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该社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复议,履行了程序; 8.2018年9月4日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复议决定经过县政府的审批; 9.2018年9月5武山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对原告权利义务已进行了告知; 10.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已给原告、武山县国土局、武山县供销联社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武山县供销联社述称:原城关供销社是第三人下属的集体企业,已改制注销,资产出让为什么没有依照第三人上报批准的资产处置方案执行,第三人查找不到相关资料和材料,现在也说不清楚原因,对武山县国土局和武山县政府的处理没有意见。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2018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几方当事人,对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执法依据和事实证据,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二被告提交的执法依据,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对条文的适用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事实证据几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有:武山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12;武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其余证据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均相互认可,对证明目的分别提出了异议,其异议本院归纳如下: 对于被告国土局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武山县政府﹝2000﹞46号批准文件批转的供销联社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证据4中资产出让协议,被告武山县国土局认定购买资产的行为无效,不符合规定也不合法;证据3城关供销社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董玉明、杜成德、王泽敏的笔录,陈述的事实不符,部分内容不真实,签字不全也没落款时间,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和证据7武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建议武山县国土局注销土地证调查报告和建议注销土地证决定,不动产局不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程序违法,其并无告知的权利,也起不到告知的作用;证据8武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呈送武山县国土局的报告,没有调查,程序违法;证据9武山县国土局建议武山县政府注销土地证的报告是工作草稿,无抬头无落款也没有时间,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0武山县国土局发出的注销土地证申辩告知,让原告向国土局申辩不合适,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证据11武山县国土局建议注销土地证的报告和武山县常务会议呈签单,没有反映出开会时间,议题标题内容和后附的武山县国土局报告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武山县政府对报告进行了专题研究;证据13武山县联合调查组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只涉及原城关供销社主任王泽敏的问题;证据14武山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调查行为不合法,越权介入拆迁,滥用侦查权;证据15武山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证据16武山县国土局注销土地证决定,未适用法律,依据会议纪要作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7武山县国土局注销土地证公告,程序违法,没有公告的对象,也没有送达;证据18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公告在前、送达在后,留置送达没有两人以上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送达地点错误。第三人质证认可武山县国土局提交的依据和证据。 对于被告武山县政府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县纪委联合调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2武山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调查行为不合法,越权拆迁滥用侦查权;证据6-9证明复议不符合程序。第三人质证认可武山县政府提交的依据和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认为按照县政府46号批准文件,资产处置的程序及原则没有遵守规定,不能证明资产转让协议合法,协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执法依据、事实证据认证如下:执法依据几方当事人认可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使用,当事人对条文适用的不同理解,本院根据条文规定、法律原则认定和采信。事实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并无异议的,应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几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经过审查,其异议仅是对证据内容的主观认识和判断,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按照企业改革政策,2000年7月31日武山县政府批准第三人武山县供销联社实施其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方案,批准处置资产房产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下岗、离退休职工基础上与信贷行协商用一定的比例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土地有偿转让收入在征得土管部门同意后全部用于安置人员……。2002年9月8日第三人对下属集体企业城关供销社作出了《竞价出售杜家楞门市部及小院的报告》批复,同意整体以底价16万元在全社职工内部及部分社会人员出售,经竞价,杜家塄门市部的房院被城关供销社4名职工联合出价竞买到后,职工反悔,资产出让合同解除。2003年6月5日,该处房院在第三人的鉴证下,城关供销社以10万元出让给原告,签订了资产出让协议,原告付了10万元出让金,接收了杜家楞门市部的房院,在使用中,未经审批陆续在该地上新建、搭建了部分房屋。2005年4月28日原告杜成德口头申请,提交了资产出让协议和武山县政府的46号批准文件,申请了该处房院的土地登记,取得了该处房院的武国用(2005)第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845.3平方米。2007年5月21日,原告据此土地证等材料,向武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该处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2017年初,因修建310国道等事由,武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对该处房院的土地登记情况进行审查,认为处置资产未经县联社批复、未报县政府同意、资产未评估、公开拍卖、出让价低于底价资产出让协议无效,告知原告将按程序提请武山县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报武山县国土局复核,2017年11月29日武山县国土局复核后告知原告将向武山县政府提出建议:

一、建议认定杜成德与原城关供销社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无效;

二、建议注销杜成德名下的武国用﹝2005﹞字第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如县政府决定注销,请房管局及时启动对武房城字第012477号房产证的注销程序,如有异议在10日内提出申诉,逾期,将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原告没有申诉。2018年5月4日武山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作出了第25次常务会议纪要(武政纪发﹝2018﹞6号),纪要议定本案事项由武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法注销原告取得的武国用(2005)字第01007号土地证,并收回土地权利证书;责成武山县房管局启动对原告持有的武房城字第012477号房产证的撤销程序。2018年5月30日武山县国土局依据该纪要,对原告发出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和注销该土地证的公告。2018年6月20日原告持武国用(2005)字第01007号土地证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亦被武山县房产管理局决定撤销。

原告对注销土地登记、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均不服,于2018年7月13日分别向武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山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并通过书面审查,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了武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原告同时申请复议的武山县房管局的撤销房屋登记的决定,亦被复议决定维持。2018年9月6日两份行政复议决定同时送达给原告,原告均不服,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请求撤销被告武山县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决定及武山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 另查明,原告起诉武山县房管局撤销房屋登记及武山县政府复议维持决定,已另行立案处理。本案原告名下登记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因修建公路,房屋于2018年8月2日已被拆除,土地已成公路用地。

本院认为:对企业合法出让的资产进行权属登记,要有法律依据和符合规定的事实根据。本案涉及企业改革资产处置政策,经武山县政府核准第三人对城关供销社的门市部等资产出让,原告受让后申请相关部门办理了行政登记。现在,因其他事由引起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出让行为的监管,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及复议维持决定,引发本次诉讼,那么,本案裁判将围绕原告申请登记所持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注销登记及复议维持决定是否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来讲: 第一、武山县国土局注销土地登记的主体问题。 被告武山县国土局是依法确立的武山县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对当地不动产登记进行监督管理,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有作出注销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审查复核原告的土地登记的依据是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的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登记,并收回土地权利证书。(一)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内容失真的;(二)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三)非法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条文规定的执行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武山县政府根据核查的事实,指定武山县国土局负责,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权利证书,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冲突,被告武山县国土局作出注销土地登记的决定,其主体适当。 第二、武山县国土局注销土地登记,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申请不动产登记,对事实根据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和适度的实质审查,调查审核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五十八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原告和第三人、城关供销社对处置企业不良资产、企业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原告取得土地登记,其所持武山县政府的46号批准文件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房产的处置,而原告与城关供销社的资产出让协议,既包括了房屋也包括了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需要审批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手续,土地转让欠缺法定要件,申请登记缺乏合法审批材料,武山国土局给原告直接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存在违法行为。虽然原告取得的土地登记无人提起诉讼,但是,因其他事由引起武山县国土局的监管,对土地登记行为复查、调查、核实,对依法需要纠正解决的事项,报告武山县人民政府研究,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表现,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武山县人民政府对下属工作部门武山县国土局的工作监管,并根据其上报核查的事实证据,以集体决策的常务会议,对上报的事项,作出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权利证书的会议纪要决定,一经作出,推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拘束力,武山县国土局依据会议纪要的命令,根据会议纪要决定的内容和证据,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自我纠正错误,将纪要内容外化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合法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 第三,复议机关维持注销土地登记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武山县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决定前,与其下属办事机构武山县不动产登记局将注销登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已告知原告,武山县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根据双方提出的复议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核查补救列举出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违背行政复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原告作为申请人并未提出听证要求,武山县政府不组织听证,依据事实证据书面审查作出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二被告作出的被诉注销的土地登记决定和复议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成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敏

审 判 员  陆丽莉

人民陪审员  张泽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萧 雅

书 记 员  邓 榕 附:本案适用的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