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1027民初2476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中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路国华,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原电信公司)与被告路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甘1027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原告镇原电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2018)甘10民终7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7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指令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路秀芳,被告路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2017年房屋租金43200元;3.判令被告腾退返还其自有的原告公司屯字支局营业厅的房屋,并支付其占用期间费用直到该房屋返还时至,标准按上年度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前后被告代理原告公司业务,给客户办卡、销售手机等。为鼓励代理商拓展业务,中国电信甘肃公司将各分公司自有物业提供给代理商承租使用,并减免了各代办商的房屋租金,被告就是这些代理商中的一员。2016年中国电信公司甘肃公司发文规定,从2016年1月起对公司自有物业收取租金,后上级公司规定了租金标准,被告承租使用的原告公司屯字营业厅面积38平方米,年租金36000元,被告自己每年应承担21600元,其公司告知被告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租金。2018年2月,其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停止支付被告代理佣金,同年3月,被告将其公司屯字营业厅的门关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社会形象,阻碍了原告公司正常业务开展。故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路国华辩称,其是原告单位招聘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代理点开展业务属实,但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副本、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庆阳市电信分公司(2016)135号文件、工号牌、相关证人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镇原电信公司为了拓展农村电信业务,从2000年开始,与被告路国华在电信业务方面就有合作往来,期间双方签有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合作协议、庆阳电信农村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协议、委托代办担保协议等多份协议,其中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编号:镇原ZYD201505)中明确约定:乙方(路国华)利用甲方(镇原电信公司)自租场所(地址:屯字中街,营业面积为40平方米的场所)代理甲方授权的业务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由甲方负责对该经营场所进行规范装修;甲方为乙方提供营业店面装修及房屋租金补贴;乙方负责自身的经营管理,并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止。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经营。2016年8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电信甘[2016]70号“关于进一步强化落实外包商及店中商管理规范的通知”,作出中电信庆阳[2016]135号“关于自有(租)物业手机卖场全面收缴租金的通知”,对全市243家自有厅进行分类收费,镇原县屯字中街合作营业厅被列入其中,年租金为36000元,按农村支局厅60%标准收取年租费即21600元,收费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该通知下发后,原告镇原电信公司称已通知被告路国华(无书面材料或影像资料记载),但路国华辩称其并不知情,直到2017年1月原告向其索要房租费时才知道此事。2018年1月30日,被告镇原电信公司作出中电信镇原函[2018]13号“关于屯字支局合作营业厅房租缴纳的通知”,要求代理商路国华于2018年1月31日缴纳2016年度和2017年度房租合计43200元,逾期不缴纳,将于2018年2月1日关停代理商路国华的受理工号,同时停发业务佣金。事后,被告路国华以其是镇原电信局的职工为由拒绝缴纳房租费。另查明,庆阳电信分公司对自有(租)物业手机卖场全面收缴租金的通知下发之后,镇原电信公司未与路国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再查明,镇原电信公司类似于路国华的代理合作户有八户之多,房租费缴纳通知下发之后,各代办户均足额缴纳完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镇原电信公司与被告路国华存在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关系。起初,镇原电信公司将自有的营业厅无偿提供给路国华经营代理业务,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行业要求的不断规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下发文件,对此庆阳电信分公司对辖区内本行业自有的营业厅作出按比例收取房租费的规定。本案镇原电信公司与路国华尽管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庆阳电信分公司作出按比例收取房租费的规定,对辖区内行业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故镇原电信公司要求路国华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由于镇原电信公司上级部门作出的收费通知系2016年8月25日,并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收取,而路国华辩称其知道收费事宜是2017年1月,所以收取房屋占用费(或使用费)的时间应从2017年1月起计算至该房屋腾退交付完毕止为宜,收取占用费(或使用费)标准以文件规定农村支局厅60%标准计算,即年房租费21600元(即日60元);路国华辩称与镇原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路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2017年度屯字营业厅占用费(或使用费)21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该营业厅腾退交付完毕之日的占用费(按每日60元计算);
二、路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屯字营业厅,交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路国华负担58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敦厚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人民陪审员 鱼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继承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