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102民初3590号

张碧宇与武某、祁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碧宇;武某;祁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3590号 

原告:张碧宇,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武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回民区。

被告:祁占军,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回民区。

原告张碧宇与被告祁占军、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祁占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祁占军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3%,从2015年1月22日到今日,利息按65万元计(实际利息为108万,因考虑对方还款能力,免除被告二管制期间利息,且不按复利计算),共计15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初的一次朋友聚会上,武某提及想贷款做生意。当时,原告出于善意,引荐武某与原告朋友孔有生认识,并从孔有生处借款20万元,以其现住富城家园4号楼1单元602住宅作抵押。因该房产为按揭房产,孔有生担心款项有失,要求原告作被告担保人。并将相关事宜在借款协议中予以明确。事成之后,被告并未将该款项用于生意投资,而是购置了一辆奔腾家用轿车。不仅如此,在此之后的很长时间内一直不能如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借钱给祁占军,让他按时归还利息。但祁占军仅仅支付了四期利息,剩余款项均挪作他用。截止2013年3月共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为了督促被告尽快还款,同时也为原告的利益不受太大损害,在2013年4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以进一步明确债务关系。然而,被告在此后的近一年里,没有归还原告及孔有生的本息。至2013年底共欠孔有生本息合计30万元整。孔有生于是要求原告代还被告所欠债务。同时,孔有生正在投资一项建筑项目,资金也严重缺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是通知被告,要从社会上融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默认此事。此后,孔有生通过其他渠道融资若干,利息为月息5%。期间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尽快偿还对孔有生的债务,但一直未果。直至2015年元月20日,孔有生与原告会面,再次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不得已用开发商给原告抵顶工程款的四个车库转给了孔有生,价值48万元。至此,孔有生与被告的债务关系发生转变,原告于2015年元月22日找到祁占军,让其重新开具借条,并明确其债务关系与债务数额以及偿还方式。但此后,被告仍然不归还上述欠款。时至今日,武某仅在其孩子十二岁生日后,还过5千元。之后,再无还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武某未作答辩。祁占军未作答辩。原告张碧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武某、祁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12月17日,被告祁占军、武某向案外人孔有生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2.5%,按月还息,原告张碧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祁占军、武某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摁印予以确认。2、2012年11月25日,被告祁占军向原告张碧宇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碧宇现金拾肆万捌千元整(148000),被告祁占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3、2013年4月21日,被告祁占军、武某出具还款承诺,就其向案外人孔有生的借款20万元及向原告张碧宇的借款20万元(2012年欠款15万元、2013年欠款5万元)作出还款承诺。4、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碧宇与孔有生达成协议,约定祁占军欠付孔有生的借款本息30万元及其他融资共计48万元,由担保人张碧宇以小黑河观澜国际小区四套车库予以抵顶。5、2015年1月22日,被告祁占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碧宇现金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张碧宇代还本人所欠的孔有生借款及利息共计肆拾捌万元整。此笔借款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3%计取。即每月利息2.7万元整。全年32.4万元,经双方商定,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付,每月5.4万元还至12月份。如明年情况好转,可陆续偿还本金,则从归还本金下月开始,利息做相应调整,此笔款项明年年底根据还款情况重新开具。如利息未能全部还清,到时利息全部计入本金。”被告祁占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予以确认。6、原告自认被告武某于2017年偿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占军、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祁占军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金额由被告祁占军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其中48万元系因本案原告就二被告向孔有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向祁占军行使追偿权后,祁占军予以确认并承诺偿还,应视为债的更新,故自此原告与祁占军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祁占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剩余42万元原告主张系祁占军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经结算后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本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结合原告提举的欠条、还款承诺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其中合理部分99116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综上,被告祁占军共计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7116元。关于利息,被告祁占军于2015年1月22日承诺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以本金6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的利息548728元。被告武某就本案所涉借款出具还款承诺,应视为其与祁占军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占军、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碧宇借款本金777116元、利息548728元;

二、驳回原告张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祁占军、武某负担17032元,原告张碧宇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人民陪审员    刘 兰 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