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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行终80号

刘占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刘占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黑06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山,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柏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单启辉,大庆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

上诉人刘占山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3月2日,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刘占山利用微信群煽动出租车司机到北京上访的行为作出安公(治)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刘占山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12日,原告刘占山再次到北京上访,先后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递交了上访材料。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新华门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拦截后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后被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2017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大庆市驻京信访组工作人员将刘占山送至大庆市公安局办案区。当日,被告市局直属分局对刘占山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出直公(治)行罚决字〔201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8号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占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刘占山于2017年6月16日入大庆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刘占山的居住地是大庆市,被告市局直属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主体适格。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北京警方拦截,送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后,又移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刘占山、李伟的询问笔录、大庆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大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6月14日被北京警方发现,2017年6月15日被大庆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带回大庆市公安局,此期间系原告从北京返回大庆的在途时间,6月15日原告到达被告单位至6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系原告接受调查询问的时间,均不属于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执行行政拘留折抵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下午对原告立案调查,6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询问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程序合法。因原告在2017年3月被处以行政处罚,2017年6月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占山负担。

上诉人刘占山上诉称,一是刘占山对市局直属分局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98号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一审可以看出,市局直属分局不能自圆其说,该局代理人称处罚原告适用法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等项,实际上是第一款第二项,因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刘占山请求一审法院提供一审庭审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此事;二是刘占山申请二审法院要求市局直属分局出示驻京信访组织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其移交手续只有公章没有移交人姓名,不合法,请求移交人(押解人)到庭审现场说明情况;三是刘占山到北京天安门附近是路过,执勤民警搜身查出信访材料,其本人在原地等候,没有任何不法行为,大庆警方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四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其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都过,就更谈不上拘留了。综上所述,市局直属分局存在:1.适用法律错误;2.违反法定程序;3.无事实依据事实等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

一、撤销龙凤区法院(2018)0603行初26号行政判决;撤销98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局直属分局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信访权利,但要依法、依法定程序行使信访权利。上诉人刘占山违反信访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截后,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市局直属分局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9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刘占山主张9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刘占山陈述市局直属分局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等项,但是98号处罚决定明确写明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故刘占山主张9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占山主张市局直属分局不具有对其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占山的居住地在大庆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局直属分局对本辖区居民违反信访规定,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主体适格,故刘占山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占山主张98号处罚决定对其处罚失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占山于2017年3月2日因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后,2017年6月16日再次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市局直属分局对该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占山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占山主张98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刘占山违反信访规定,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市局直属分局依法作出98号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前,市局直属分局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向刘占山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故刘占山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占山要求市局直属分局提供驻京信访组织行政许可等证明文件以及请求移交人(押解人)到庭审现场说明情况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98号处罚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理,刘占山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占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晓军

审判员  米沧星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利伟

书记员桂博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