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24民初1547号
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小河子乡韩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马斌,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晓锋,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申占友,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沽源县。现住沽源县。(系胡晓峰舅舅)诉讼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女,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德智,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籍沽源县,现住张家口市桥**。
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锋、郑德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胡晓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申占友、聂小焕、被告郑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晓峰履行养殖协议,交回已经超期承包饲养的基础母牛3头和给付超期租金直至交付之日止,否则按照协议第三款第6-7条约定赔偿并且承担给付超期租金直至交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为了带动农户发展养牛业,同被告签订了养殖协议,由原告提供养殖母牛3头,每头母牛价值13000元,租金每年每头牛2600元,租赁期为三年(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供被告养殖,按照协议第三款第6-7条约定若被告丢失一头赔偿16000元,有证据证明死亡的赔偿10000元,协议已经超期,被告胡晓峰拒不履行,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晓锋自述郑德智是实际租赁牛的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郑德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了被告胡晓锋的申请,并于2018年11月15日向郑德智依法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又经当面询问,郑德智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同意按时参加2018年11月16日的诉讼活动后当场给其送达了开庭传票。
被告胡晓锋的代理人辩称:胡晓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协议完全是原告与被告郑德智为了争取扶贫补贴而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三头牛原告叫被告郑德智赶走,按照约定郑德智也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实际上是郑德智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租赁。胡晓峰与原告并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所以原告将胡晓峰列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郑德智辩称:我是韩庆坝村人,由于韩庆坝村是小康村,原告的公司发放的租赁的扶贫牛的条件必须是贫困村才能租赁。我是和原告张贵成厂长达成的口头协议,他让我去贫困村借身份证。我当时借了23个(包括胡晓峰的身份证),他说借的越多越好。他说一个身份证可以租赁3头牛,我应该要69头牛。我赶回41头牛。2014年11月24日交了租赁饲养牛的租金60000元,每头牛2600元,剩余打了欠条。他们这个牛是从东北买回的小牛犊,他们给牛还上了保险,死一头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牛场并没有遵守协议合同,每头牛每天给3元钱,他们没有履行职责。应该起诉我,不应该起诉胡晓锋。通过原告的诉称和二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谁和原告形成实际租赁关系?2、被告胡晓峰在本案中是什么角色?原告根据法庭总结的焦点,向法庭提供了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与胡晓峰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扶持养殖户共同开发高端安格斯肉牛合作养殖协议》(合同编号:068)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胡晓峰已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胡晓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的签订是原告和郑德智为获得扶贫补贴而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交付给胡晓峰这3头牛,所以原告应当提交交付3头牛的证据。被告郑德智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后,我去赶的牛,当时法人代表张军和张贵成都在场,给牛照了像、打了耳记,我就赶走了,我才是实际租赁人。原告未能提供向胡晓峰实际交付牛的证据。被告胡雪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德智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成立,向法庭提供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临时饲养协议1份、60000元收据1张,主张:包括胡晓峰签订协议租赁3头牛在内的共计41头牛,实际租赁人是郑德智,并且共交原告租赁费60000元,不足部分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军认为,被告郑德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胡晓峰签订的《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扶持养殖户共同开发高端安格斯肉牛合作养殖协议》以下简称《肉牛合作养殖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胡晓峰)每年应当向甲方(恒信牧业)交付租金2600/头,为体现政府和本公司对扶贫户扶持力度,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给租牛户免去两年租金。从该约定看出原告为体现社会价值,租赁养殖肉牛是向贫困户开展的一项扶贫措施,并免除两年租金。所以被告郑德智辩称的:“由于韩庆坝村是小康村,原告的公司发放的租赁的扶贫牛的条件必须是贫困村才能租赁。我是和原告张贵成厂长达成的口头协议,他让我去贫困村借身份证,和胡晓峰借上身份证后,由胡晓峰签订了名义上的《肉牛合作养殖协议》。”情况属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将3头牛实际交付给被告胡晓峰的证据,所以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未和胡晓峰履行。2、根据被告郑德智所提供的《临时饲养协议》和交付原告60000元租金收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肉牛合作养殖协议》第二条甲方责任义务约定的:“1、甲方负责养殖过程中的全程技术指导、培训服务;2、甲方负责无偿对合同养殖肉牛的基础母牛进行改良,程序化防疫等。”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向胡晓峰提供上述1、2款的服务内容和书面记载,也未能提供被告胡晓峰租金收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知道被告胡晓峰不是实际承租人,而被告郑德智才是实际承租人。综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事实为,原告根据本公司只有贫困户才有租赁牛资格的规定,让被告郑德智向贫困户借身份证,并与贫困户胡晓峰签订了租赁3头牛的《肉牛合作养殖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购买优质基础母牛3头,每头13000元,共计39000元。由乙方进行饲养管理,母牛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饲养期间,母牛所产的牛犊归乙方所有;2、乙方(胡晓峰)每年应当向甲方(恒信牧业)交付租金2600/头,为体现政府和本公司对扶贫户扶持力度,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给租牛户免去两年租金;3、牛在承包期丢失,承包户赔偿16000元;4、牛只在承包期不论什么原因死亡,承包户赔偿公司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德智交纳了41头(包括其它合同签订户)租金60000元,并将41头牛赶回家。在饲养过程中,死亡9头牛(死亡的牛中是否有胡晓峰所签订协议的牛只无法认定),剩余32头牛被郑德智私自出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胡晓峰签订了《肉牛合作养殖协议》,但双方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被告胡晓峰是名义上的租赁人,被告郑德智是实际租赁人。胡晓峰签订合同后,郑德智将牛赶回,郑德智是对《肉牛合作养殖协议》约定的内容认可。被告郑德智应当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却私自将牛出售,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原告每头牛13000元价格赔偿。由于协议约定免除两年租金,被告又交付了一年租金,租赁期为三牛,所以原告要求继续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德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租赁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3头基础母牛的损失39000元整;
二、被告胡晓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德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