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0227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永,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永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志永及辩护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志永系迁西县吉利矿业有限公司鸽子峪铁矿员工,负责过磅和看管料场。2018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志永为平整料场,遂组织车辆至迁西县汉儿庄乡大韦庄村李某1石砟厂,将石砟厂内堆放的部分道砟偷拉至迁西县吉利矿业有限公司鸽子峪铁矿料场。次日,被害人李某1报案。经鉴定,被盗道砟质量等级为一级,重634.12吨,价值63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任志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志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构成盗窃的主、客观要件。
一、认为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志永盗窃罪名证据不足。
二、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上发表如下意见: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被告人系吉利公司过磅员和料场管理员,其找这些石砟目的是为了公司防汛使用。石砟也确实拉到了吉利公司废料场地,被告人任志永没有自己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任志永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退回了拉运的全部石砟,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2、韦某、李某3、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完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迁西县发展改革局关于被盗道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任志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志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够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志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桂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