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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31执1365号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高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31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任会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任会祥,男,汉族,1956年8月29日出生,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高式华,女,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住金湖县。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高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616%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52352.38元);二、被告任会祥、高式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高式华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高式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高式华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83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应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