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702民初516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6号街坊。
负责人:杨文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昉杓,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逐日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奥凯钢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县大召营镇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郭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印,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旭日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县大召营镇复兴路以西、文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杜家中,执行董事。
被告:张金福,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庞湘侠,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男,基层组织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新乡支行)诉被告新乡市逐日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日公司)、新乡市旭日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新乡市奥凯钢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张金福、庞湘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新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郭昉杓,被告逐日公司、庞湘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被告奥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张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逐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9954.26元(含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9月18日欠息49954.26元,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旭日公司、奥凯公司、张金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不超过3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庞湘侠在与被告张金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奥凯公司、张金福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逐日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000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庞湘侠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逐日公司签订编号为:117120172803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逐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17120172803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逐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截止2018年9月18日被告逐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9954.26元未还,被告旭日公司、奥凯公司、张金福、庞湘侠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逐日公司、张金福、庞湘侠辩称,借款和保证属实,贷款到期后,因担保不足,无法继续与原告保持借贷关系,现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偿付困难,我和银行沟通过,希望每月偿还部分本息,别人欠我的钱能要回来就归还银行。
被告奥凯公司辩称,保证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希望借款人和贷款人达成调解方案,我们配合。被告旭日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浦发银行新乡支行(贷款人)与逐日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712017280367,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00000BPS计算;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017年7月12日,浦发银行新乡支行(贷款人)与逐日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712017280369,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00000BPS计算;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016年7月25日,旭日公司、奥凯公司、张金福(保证人)分别与浦发银行新乡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不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庞湘侠作为张金福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的承诺人处签字确认,载明:本人对张金福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1171201600000096)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新乡支行按约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逐日公司均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12月4日尚欠浦发银行新乡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8176.63元(编号为117120172803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8043.1元;编号为117120172803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0133.53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新乡支行与逐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旭日公司、奥凯公司、张金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新乡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逐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旭日公司、奥凯公司、张金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浦发银行新乡支行要求逐日公司归还银行欠款本息并要求旭日公司、奥凯公司、张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庞湘侠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作为张金福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处签字,作出了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在与张金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浦发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逐日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8176.63元,并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编号117120172803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编号1171201728036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新乡市旭日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奥凯钢瓶有限公司、张金福对本判决第一项在不超过3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市旭日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奥凯钢瓶有限公司、张金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逐日电源有限公司追偿。
三、庞湘侠在与张金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湘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逐日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00元,由被告新乡市逐日电源有限公司、新乡市旭日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奥凯钢瓶有限公司、张金福、庞湘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9000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