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84民初4571号原告秦淑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高兰江,系原告之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波,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刘洪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五常市,现住河北省x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楼东2门。负责人杨光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秦淑华诉被告刘忠波、刘洪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及被告刘忠波、刘洪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兰江及被告刘忠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洪文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忠波驾驶黑L×××**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角道,在左侧路面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3,722.65元、门诊医疗费1,632.00元。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0,373.09元。经鉴定结论意见为:1、伤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伤后营养期限90日;3、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共计支付交通费2,000.00元。现查明,被告刘忠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洪文。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7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77,327.00元中的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18,614.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4,206.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忠波予以赔偿,被告刘洪文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与刘忠波承担连带责任,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忠波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因为当时害怕,所以离开事故现场。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意见。但我没有赔偿能力,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打工挣钱分期偿还赔偿款。
被告刘洪文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的车早在2012年就卖给被告刘忠波了。而且现在刘忠波的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忠波予以赔偿。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因被告肇事后逃逸,我公司认为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另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8年7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忠波驾驶黑L×××**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角道,在左侧路面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淑华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至8月3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附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六份,证实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722.65元、门诊医疗费1,63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自2018年8月3日至8月2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白内障、间质性××、心绞痛、心房扑动、头部损伤”。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5)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附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0,37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单方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伤后营养期限90日;3、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做,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待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7)交通费票据76份,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未显示出行时间,而且连号,无法证实其就医所产生的费用。(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忠波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洪文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刘洪文已于2012年将摩托车卖给被告刘忠波。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忠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二)三河市燕郊镇一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洪文现租住在该村村民周亚龙家已4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忠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三)投保单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忠波的事故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刘洪文名下,且依法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忠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刘忠波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通知鉴定时,却又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方亦对其医疗费部分放弃17,373.74元。综上,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故此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上述证据(7)提出异议,该证据并非实名制票据,没有标明出行的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实其是否真实发生,故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7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忠波驾驶的登记名为被告刘洪文的黑L×××**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角道,在左侧路面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3,722.65元、门诊医疗费1,632.00元。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白内障、间质性××、心绞痛、心房扑动、头部损伤”,支付医疗费50373.09元。经鉴定,结论意见为:1、伤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伤后营养期限90日;3、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刘忠波所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刘洪文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波驾驶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该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忠波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据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因被告刘忠波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放弃鉴定申请,故此可参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一般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其住院时间,按每天补助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淑华医疗费38,400.00元(医疗费总额55,727.74元,原告自愿放弃17,3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淑华伤残赔偿金38,424.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6年)X10%】、护理费18,613.36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58,569.00元÷365天×(26天X2人+64天)】、交通费78.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款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刘忠波赔偿原告秦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秦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0元减半收取639.00元,由被告刘忠波负担547.79元,余下91.21元由原告秦淑华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刘忠波负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璐 百度搜索“”